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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科发〔2015〕578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科发〔2015〕57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要求,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5年11月26日

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6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四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实验动物部分

  第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对实验动物从业人员防护措施不力、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不符合要求、动物实验环境不符合要求、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实验动物运输及包装不符合要求、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在同一试验间内进行、未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或记录不全不准、动物实验不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

  依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和“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技术市场部分

  第六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低于二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低于7000元的罚款”、“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对当事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条 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和“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公告”,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予以警告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撤销登记机构的处罚并公告”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 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给违法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进行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实施从重处罚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科技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八条 科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基准,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京科发〔2011〕5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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