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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12〕13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规范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管理效率,参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京科发〔2010〕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由东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科委”)立项,并由东城区财政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拨款支持的项目。

  第三条 区科技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指为落实国家政策方针,依据北京市、东城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区科委制定并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及相关的科技进步活动。

  区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科技计划中安排,以区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由法人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期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服务型政府的科技管理职能,强化行政决策与专家论证相结合,注重对项目的监督检查、总结验收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区科委是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征集、评审、立项、监督和验收等组织管理工作。区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受托机构向区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 区科委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征集通知》(以下简称“征集通知”),并采取有效方式征集候选项目;

  (二)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等工作;

  (三)按项目任务书确定的额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对项目材料负保密责任;

  (五)对项目单位实行信用管理。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东城区注册并依法纳税的法人单位;定向征集项目承担单位为在北京地区注册的法人单位。

  (二)具有满足项目正常实施所需的基本资金、研发基础;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团队,由项目承担单位主要负责人员作为项目第一负责人;

  (四)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五)对研究成果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自觉遵守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按进度要求完成规定任务;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落实自筹经费,并按《北京市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执行预算;

  (三)接受并配合区科委或区科委委托的有关机构所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按期提交项目执行情况、项目验收、项目追踪等相关材料,重大问题随时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五)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六)配合区科委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九条 项目征集采取公开征集和定向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区科委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及重点工作,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确定研究方向,进行定向征集;

  (二)区科委发布征集通知,接受社会申报进行公开征集。

  (三)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信息表(由科委统一印制);

  2.项目申报书(由科委统一印制);

  3.其他相关材料(与项目申报书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论证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

  第十条 区科委按照年度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预算要求组织立项。项目立项一般包括项目初审、评估论证、立项决策、网上公示、下达立项通知、签订任务书等。

  根据工作需要,需应急立项的项目,由区科委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支持方案,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初审主要针对项目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项目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评估论证:对于定向申报项目由区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对通过初审的公开征集的项目采取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评估论证。会议评审由区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对项目的创新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书面评审意见。必要时由区科委组织进行实地考察,考察组由区科委项目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立项决策:区科委综合项目评估论证意见、实地考察结果、项目申报单位的资质和完成项目的信誉度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确定拟立项项目和拟支持资金额度。

  网上公示:通过公开征集的项目,区科委对拟立项项目及相应的项目承担单位在区科委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如有项目被实名质疑,区科委将对该项目进行复审,如发现确实存在重大问题可做撤项处理。

  下达立项通知:公示期满后,区科委编制《北京市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统一编号,并下达立项通知。

  第十四条 签订任务书:区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原则上要求《项目任务书》中的指标与申报材料一致,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区科委可以对项目指标进行调整,项目承担单位拒绝接受调整时做撤项处理。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可以逐年滚动立项。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报告制度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定期向区科委提交进展材料;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资金、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期等重大事项的变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任务书》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区科委提交书面报告,根据情况申请项目内容变更、延期验收或撤项;

  (三)项目申报及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如出现原项目承担单位涉及合并、分立等特殊情况时,需由新的项目承担单位向区科委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项目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国家、北京市或东城区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五)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十八条 项目需要调整或撤销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调整或撤销的书面意见报区科委,经区科委批准后执行;对于撤销的项目,应当对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列表一并报区科委。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的资金投入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构成主要包括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科技经费等。

  第二十条 区科委依据《项目任务通知》和《项目任务书》,按科技经费拨款程序拨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经费,在项目任务书所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开支。项目经费应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科技经费。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由区科委组织,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需在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区科委提出验收申请并按区科委要求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区科委批复验收申请并组织验收;

  (四)区科委负责批准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任务书》规定的研发内容、考核指标、资金支出预算、完成时间等为基本依据。对项目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经济社会效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评价。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区科委申请延期验收。经区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以下验收文件、资料,以及一定形式的成果(样机、样品等),供验收组织或评估机构审查:

  (一)项目任务书;

  (二)区科委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

  (四)项目研发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

  (五)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六)研制样机、样品的图片及数据;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建设中的中试线、试验基地、示范点一览表、图片及数据;

  (九)项目经费决算表。

  第二十五条 区科委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可临时组织项目验收小组,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进行验收评议,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项目验收小组应由熟悉了解专业技术、经济和企业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为单数,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六条 专家建议通过验收的项目,区科委进行验收确认,对通过验收确认的出具《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专家建议不通过验收或验收确认未通过的项目,区科委可予以终止或在两个月内再次组织验收。

  经区科委认定的终止项目按结题处理。承担单位按要求提交结题材料,由区科委审核后出具《东城区科技计划项目结题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不到85%;

  (二)预订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说明,或说明未被认可的;

  第二十九条 对验收不通过的项目,视情况可采取追回资金、取消项目承担单位申报项目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记入有关档案。

第七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条 除事先约定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与区科委共有,具体办法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涉及保密、转让、科学技术奖励等内容的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科技档案管理制度,保证项目全过程规范管理。

第八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三条 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参谋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项目管理应当引入专家咨询机制。

  第三十四条 区科委根据各类科技计划特点确定咨询专家,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熟悉咨询项目所在领域或行业的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科技活动的特点与规律,在本领域或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并具有一定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第三十五条 以下人员不得作为咨询专家选聘:

  (一)与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二)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书面申请希望回避的人员;

  (三)在以往咨询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区科委应向咨询专家提供与咨询工作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数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费用,对有关咨询内容和项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绍与说明,还应当对咨询专家的具体意见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科委不得向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故意引导专家的咨询意见。不得伪造、修改咨询专家意见。不得向咨询对象及与计划管理决策无关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专家和咨询意见。采用咨询专家意见后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负责任的意见,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按时按质地完成咨询任务;

  (二)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咨询材料并在咨询活动结束后按要求将其全部退还给管理者,不得复制与咨询有关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扩散咨询的有关情况;

  (三)当咨询事项与专家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向管理者提出回避申请;

  (四)在咨询期间,咨询专家个人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不得以各种方式收取咨询对象的报酬和费用。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科委有关工作人员、咨询专家及第三方工作人员在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或因没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导致他人利益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拨付资金、追回资金、撤项、取消申报项目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瞒报或谎报项目进展情况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承担单位资格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有效项目管理,导致项目未按预期情况进展的;

  (五)无故不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任务的;

  (六)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以及无故未按承诺提供自筹资金的;

  (七)拒不提交项目实施所需的各种报告、材料的。

  区科委对项目承担单位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记入有关档案、书面告知责任主体或公示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对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和管理,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崇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2年发布的《崇文区重点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2003年6月发布的《崇文区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原东城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1年6月发布的《东城区科技三项费使用办法》(东科〔2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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