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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铜陵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铜政办〔2015〕11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铜陵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

铜政办〔2015〕1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人才办制定的《铜陵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21日

铜陵市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股权和

分红激励试点实施意见

  市财政局 市科技局 市人才办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推动铜陵城市转型和产业升级,参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皖政〔2011〕10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铜陵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省级及以上创新型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企业;

  (四)其他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三条 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行先试。充分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创造性开展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二)激励引进。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广大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大力提升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吸引力,吸引外地科研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来铜发展,促进科技成果加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三)规范操作。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统筹协调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程序,把握推进节奏,稳妥有序地开展试点工作。

  (四)务求实效。狠抓工作落实,用足用活有关政策,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市扩大试点。

  第四条 激励对象为企业培养和引进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一)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企业可以股权激励、分红激励等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增幅应不低于20%,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第七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应超过近3年税后经营性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应超过激励总额的50%。

  第八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制订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并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期权有效期、行权条件与价格、权利限制等要素。

  第九条 企业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重复激励。对已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以转让(含许可使用的)科技成果等方式获得收益的,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的该成果转让净收益,用于一次性奖励有关科技人员或团队。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但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还须按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规范操作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

  第十四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包括听取职工意见的相关情况),报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查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行文批准;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激励方案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一式叁份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市科技局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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