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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 年 5 月 2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9 号令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07 年 11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 200 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59 号令第三次修改)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 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 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禁止交易下列机动车: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已经报废的;

  (四)走私进口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不得倒卖机动车购销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为违法买卖机动车提供货源、销售发票、支票、现金、银行帐号、营业执照及其他从事违法经营 活动的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机动车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机动车交易成交后,销售发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视情况可以

  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责令将报废的机动车交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并视情节 轻重,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 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工商、公安交通、价格、税务、海关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文件的通知 京交法发 〔2023〕 17号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第7号 
  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 
  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 
  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8月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现代公路工程标准体系的意见 交公路发〔2023〕132号 
  门头沟区2023年春节期间邮政快递、线上外卖企业员工留京在岗工作补贴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无人配送车道路测试与商业示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交科发〔2023〕2号 
  关于继续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7号 
  关于开展交通运输与旅游融合发展典型案例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核定单位通勤班车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有关服务事项的规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2023年北京市交通综合治理行动计划》的通知 京交综治发〔2023〕2号 
  2022年邮政行业发展统计公报解读 
  《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政策解读 
  民用机场母婴室规划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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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  管理  市场  北京市人民政府  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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