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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交运发〔2016〕365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交运发〔2016〕365号

  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各城近郊区管理处:

  现将《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

2016年9月9日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促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诚信自律,保护机动车维修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效能,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17号令)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的信息采集平台,将本企业的机动车维修信息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及要求进行填报的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的维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的管理工作。

  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和各城近郊区管理处(以下统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信息报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的维修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提供涉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机动车维修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维修车辆信息和维修从业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等。

第二章 维修信息报送的内容、方法及要求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的维修信息分为经营许可登记信息、车辆维修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和其它信息等四个类别。各类别信息包含的具体项目、内容及数据格式按照《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设置的方式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可根据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需求,适时对各类别维修信息的具体项目、内容及数据格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报送维修信息。

  第八条 各类别维修信息报送的时限规定如下:

  (一)经营许可登记信息按照《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开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行政许可登记信息核对工作的通告》(2012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即: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逐项核对其经营许可登记信息内容,对发生变化的信息内容进行修改后,按照其维修经营许可证号的尾号数字所对应的月份,当月报送(尾号数字为“0”的,十月份报送)。每年报送一次。

  (二)车辆维修信息应当在车辆维修竣工后,维修消费者接车出厂之日报送。

  (三)从业人员信息实时报送。具体情形按照以下时限和要求办理:

  1.当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招聘新员工后,应当在与新员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的10日内完整准确填报该员工的个人信息内容;

  2.当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所属员工的个人信息内容在任职期间发生变化后,应当在员工个人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的10日内对变化的信息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

  3.当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所属员工离职后,应当在与离职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的10日内填报离职员工的离职日期和离职情形。同时,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离职员工在企业任职期间的从业行为表现做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其它信息实时报送。即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实时将维修价格备案、企业联系人等信息进行填报或变更。

第三章 维修信息应用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采集的车辆维修信息,为消费者的维修竣工车辆在接车出厂之日出具《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式样见附件1)。

  第十条 凡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中存有个人信息记录的维修从业人员,均可登录《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自行下载或打印本人的《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消费者可以登录《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查询其送修车辆的维修档案,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等级、主要维修项目价格和连锁企业经营网点等信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消费者可以登录《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对其车辆接受维修服务的情况做出评价。机动车维修消费者的评价是考核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的重要指标之一,具体应用细则由《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确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告知机动车维修消费者登录并使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对其车辆接受维修服务情况进行评价的内容、方法和形式。

第四章 维修信息报送监管

  第十四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的网络监测功能,实施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维修信息的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入户监管检查工作,实地抽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维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的维修信息虚假、遗漏或不准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送的维修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维修信息,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交通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维修信息,应当按照《北京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扣减其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的分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是由国家或市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做出了奖惩决定的,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负责将该奖惩决定的信息内容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中进行登记;凡是由区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做出了奖惩决定的,由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将该奖惩决定的信息内容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维修消费者的维修服务质量纠纷投诉,应当及时将投诉的对象、事由、时间以及投诉者的姓名、联系电话、维修车辆的车牌号码等信息在《北京市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泄漏维修信息,或是利用维修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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