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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第243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修订《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备存并签发备案证件。

  第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主体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汽车租赁企业法人、汽车租赁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车辆的初始情况备案和变更情况备案。

  第五条 9座(不含9座)以上的载客车辆不予备案。

  第六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委运输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履行备案管理责任。

第二章 备案事项和程序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一)申报人通过市交通委运输局网站(http://www.bjysj.gov.cn)下载《汽车租赁企业法人备案表》、《汽车租赁营业门店备案表》、《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各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由法定代表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公章。

  企业尚未开设营业门店或尚未购置租赁车辆的,暂不填写营业门店备案表或租赁车辆备案表。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备案表,向工商注册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

  企业法人注册在外省(区、市)的,由市交通委运输局指定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其备案。

  (三)申报时,申报人须同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另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报承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

  6.企业法人、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7.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T475-2007)制定的本企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文本。

  8.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在企业法人、营业门店、租赁车辆的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制作企业法人、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连同应当退还申报人的证件和《代理事项告知书》,一并交付申报人。企业法人、营业门店、租赁车辆备案表的另一份,连同需要留存的附件,作为备案资料存档。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补正的,出具《材料补齐补正通知书》,之后按程序重新审核办理。

  第九条 汽车租赁企业法人和营业门店(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备案表》,连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附件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

  第十条 变更备案中涉及《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事项变更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作废,重新签发。

  第十一条 变更备案中涉及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由迁出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并将该企业累积备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一并移交迁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后,企业向迁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迁入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所属的汽车租赁营业门店(分支机构)增加或注销的,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注销)后15日内申报门店变更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汽车租赁营业门店备案表》一式二份,连同该营业门店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及复印件)、营业门店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提交企业法人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并签发(或收回)该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租赁车辆增加、更新或减少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或变更、注销)《机动车登记证书》后15日内申报车辆变更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一式二份,连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一并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并签发(或收回)《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终止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5日内申报注销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注销备案表》,连同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一并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并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自该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起,至下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止,暂停办理其租赁车辆新增、更新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责令整改的,在整改期间暂停办理其租赁车辆新增、更新备案。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及其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信息,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备案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持证企业保存,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填写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超过有效期180天的,需重新申报开业备案或营业门店新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一车一证,由车辆承租人随车携带备查。车辆改变租赁经营用途后,备案证相应注销作废。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补办。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委运输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和《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京运管赁发〔2009〕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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