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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通知 京交路法制发〔2012〕155号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通知

京交路法制发〔2012〕155号

  区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各公路分局:

  为加强公路养护巡查,及时发现、处置公路病害,保证公路良好、稳定的技术状况,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养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公路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公路养护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巡查,及时发现、处置公路病害,保证公路良好、稳定的技术状况,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北京市公路条例》、交通运输部《养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巡查、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指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市道、县道、乡道和村道,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市道、县道的养护巡查、处置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巡查、处置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收费公路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养公路的养护巡查、处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负责公路养护巡查的实施,制定巡查方案,定期、定时组织开展养护巡查。

  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养护巡查、处置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管辖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巡查、处置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巡查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资源整合、科技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巡查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积极推广公路养护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技术,不断提高公路养护巡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巡查内容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巡查范围主要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隧道、交通工程设施、绿化林木资源等。

  第七条 路基巡查主要包括:

  1、路基的稳定性;

  2、上边坡危岩、浮石,下边坡冲沟和缺口;

  3、路肩是否有杂物、车辙、坑槽;

  4、是否与路面错台、硬路肩损坏、不洁、路缘石损坏;

  5、排水设施是否齐全畅通,挡墙等路基构造物损坏、位移等。

  第八条 路面巡查主要包括:

  1、巡查路面有无堆积物、遗撒物、油污、积水、积雪;

  2、路面是否有坑槽、裂缝、拥抱、沉陷、松散、脱皮、啃边、车辙、泛油、波浪与搓板、麻面、冻胀、翻浆等病害。

  第九条 桥梁(含涵洞)构造物巡查主要包括:

  1、主要观测桥面铺装有无损坏,泄水孔、伸缩缝有无堵塞;

  2、上下部结构有无损坏、变形,桥栏杆、桥头示警桩、桥名牌、限载标志是否齐全完好;

  3、桥下河道是否有非法挖沙取石等现象。

  第十条 隧道巡查主要包括:

  1、检查隧道有无明显渗水、灯光设施是否完好;

  2、隧道洞口上方边坡是否存在落石、积水、结冰;

  3、圬工体是否破损,隧道内吊顶及内装是否清洁、有无脱落;

  4、标志是否损坏或表面脏污影响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巡查主要包括:

  1、交通标志标线有无缺损、变形、歪斜、生锈、污染、褪色;

  2、示警桩、轮廓标、里程碑、百米桩等设施有无缺损、褪色、剥落和污染;

  3、防撞护栏等设施有无缺少和损坏。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林木资源巡查主要包括:

  1、主要巡查公路沿线绿化植物有无人为破坏;

  2、有无缺株、死树、病虫害;

  3、有无妨碍视距、影响交通安全、遮挡标志牌等情况。

第三章 巡查要求

  第十三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建立养护专业巡查队伍、配备必要巡查车辆、制定巡查方案,满足所养公路养护巡查的需求,并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乡镇政府、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巡查方案应包括巡查路线、车辆配备、巡查人员、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巡查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每年开展一次对巡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养护管理基本业务知识,巡查技能、内容、方法,公路路政违法行为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并做好培训记录备查。

  新上岗的养护巡查人员应开展岗前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从事养护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养护巡查车辆须符合养护要求,喷绘明显标识,装备黄色警示灯,随车配备测量设备、摄影或摄像器材、巡查记录表格等,并积极推广、应用养护巡查手持终端等信息化技术。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巡查按以下频率进行:

  (一)日间巡查:

  1、收费公路、国道、市道、重要旅游线路每天巡查一次;

  2、县道每三天巡查一次;

  3、乡道、村道每周巡查一次。

  公路设置中央隔离带,分上行、下行的,应分别进行巡查。

  (二)夜间巡查:

  养护作业单位应开展每月不少于两次的夜间巡查,主要检查公路照明设施是否完整、有效,公路标志、标线、导向标、警告标等设施是否清晰可辨,确保夜间公路通行安全。

  (三)特殊期间巡查:

  在汛期、冬季铲冰除雪、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应增加巡查频率或按上级要求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 巡查人员开始养护巡查前,应对巡查车辆和各种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进行巡查工作时,日间需着安全标志服,夜间着反光标志服,按巡查内容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巡查以车行为主,步行为辅,车行巡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巡查车辆时速收费公路不高于60公里;普通公路不高于40公里,并按规定开启示警灯。

  需停车检查时,应靠边停车,开启报警闪光灯,并按交通法规规定,码放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巡查记录实行统一表格,当发现养护巡查事件时,随即将路线名称、桩号地点、事件内容、处理方式、巡查人员和记录时间等信息及时、准确记录。

  巡查结束后,巡查人员应整理巡查记录及相应资料,做好交接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严禁酒后巡查,对擅离职守、不负责任,记录不详或伪造记录者,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巡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巡查过程中,巡查人员发现路面遗撒或堆放渣土及杂物,示警桩倾斜或丢失,雨水口堵塞等一般性病害,能够当场予以清理或修复的,予以清理或修复;不能予以清理或修复的,应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第一时间报告本养护单位进行清理或修复。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突发性的大面积损坏公路事件或自然灾害,严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首先派专人值守,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交通疏导工作,并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报告和响应。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巡查应建立和路政执法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巡查过程中,发现公路路政违法行为的,养护巡查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公路执法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的,巡查人员应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管部门;造成公路损坏的,还应向所在地公路管理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汛期、冬季铲冰除雪或其他恶劣天气期间,巡查人员应在保护自身安全前提下,仔细查看公路情况。各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报告和响应。

  第二十五条 巡查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做好公路病害修复的跟踪、督促工作。在修复期限内未完成病害处理的,巡查人员应向本养护单位主管及时汇报,督促修复,直至处理完毕。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乡镇政府应与养护作业单位签定养护巡查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巡查装备及人员配备、巡查方案审核、巡查内容及要求、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于每月初将巡查执行及处置情况按道路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乡镇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乡镇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过调取养护单位的巡查记录、巡查报告及相关的文档资料,于每月底前完成对养护作业单位巡查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巡查计量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上一季度养护巡查管理情况上报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上一季度养护巡查管理情况上报市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对乡镇政府养护巡查管理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上报市公路管理机构,抄报区县政府,并在所管辖区域内予以通报。

  市级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日常抽查与年度集中检查的形式,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巡查工作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记录在案,纳入年终公路养护工作考核,并在全市行业内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检查考核中,对养护巡查做的较好、巡查处置及时得当的养护作业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养护巡查工作较差,病害修复处理不及时,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一年内如出现两次以上责令整改,且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可终止养护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养护巡查落实不到位、巡查处置不及时,养护质量较差、多次被通报批评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市公路管理机构将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性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理,直至收回收费公路经营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公布,并于三十日后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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