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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国际船舶运输业和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办水函〔2023〕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国内、国际及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与服务质量监管,全面掌握行业发展情况,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等法规,经交通运输部同意,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集中开展2023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国际船舶运输业和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工作安排

  (一)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核查工作。

  1.核查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规〔2020〕6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国内普通货船、仅从事海上试采油作业平台原油污油水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继续按照以往规定执行。

  2.核查对象。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取得经营资格或进行备案的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包括水路运输、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船舶的营运资格。

  3.核查内容。

  (1)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以及营运船舶的营运资格保持情况;

  (2)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备案情况;

  (3)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情况(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发行外资股、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以及母公司通过前述三种方式引入外资等情况);

  (4)上次核查以来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的船舶生产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重点是超经营范围经营问题;

  (5)经营者对于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核查工作流程。

  (1)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经营者填写《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2023年度核查报告书》(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以下简称《核查报告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所在地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一式两份,个体工商户不涉及加盖公章)。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还应根据上述核查内容提交其他有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经营者上门核查。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年度核查开展情况的督查,重点对从事客运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进行抽查,对重点监管对象原则上应做到全覆盖。

  (3)对难以取得联系的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通过与海事管理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积极取得联系并纳入核查;对确实联系不上的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要立即按照规定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尚在整改期或整改到期尚未复查处理的不得重复下达,下同)。对失联经营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依规进行后续处理的,计入已核查数。

  (4)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接受核查的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出具核查结果。对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在《核查报告书》“核查结果”栏签署“合格”,并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或有营运船舶不符合经营资格条件的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以及有营运船舶未参加年度核查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核查报告书》“核查结果”栏签署“限期整改”、加盖公章,在《核查报告书》附表4中如实记录存在的问题并按照规定书面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与企业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比例等条件不能满足要求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

  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核查的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核查报告书》“核查结果”栏签署“已核查”。

  (5)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核查工作中应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大对辖区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属船舶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挂靠”经营以及内河船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发现经营者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严格调查处理。

  (6)负责核查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化手段应用,强化与部省数据共享信息系统的信息对接,提升国内水路运输信息共享质量。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原则上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6月底前将核查后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与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共享。

  (7)核查工作结束后,一份《核查报告书》返还经营者,一份《核查报告书》由负责核查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存档。负责核查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经营资质、资格存在问题的经营者、船舶实施清单管理、建立台账,督促其在整改期积极做好整改工作,并在整改到期后认真开展复查,逐一销号管理。

  (8)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组织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和核查结果等,认真汇总辖区内经营者及其营运船舶的相关信息,做好本地区《辖区内经营者情况汇总表》(附件3)、《辖区内所属营运船舶情况汇总表》(附件4)、《2023年度核查情况汇总表》(附件5)和《辖区内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汇总表》(附件6)的汇总工作,并形成本省(区、市)上述表格的汇总表。

  (二)国际、内地与港澳间船舶运输业核查工作。

  1.核查依据。《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1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

  2.核查对象。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取得经营资格或已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本省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及其运营船舶信息)。

  3.核查内容。

  (1)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是否满足相应的从业条件要求;

  (2)经营者自有和控制船舶运力情况(包括自有和控制的五星红旗船舶和方便旗船舶);

  (3)2022年度经营者及其营运船舶的经营状况以及违规违章记录;

  (4)国际船舶运输企业是否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要求,通过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国际及港澳航运业务——国际统计业务上报——海上国际运输业统计调查制度)填报相关统计信息;

  (5)了解、收集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4.核查工作流程。

  (1)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中央航运企业应通知各子公司按要求在子公司注册地参加核查工作)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年度核查报告书》(以下简称《核查报告书》一式两份,附件7)、《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船舶情况表》(自有、控股和光租的方便旗船应纳入船舶统计口径,不统计期租船舶,附件8)及相应的电子版材料。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还应提交相应的经营资格证明材料或备案记录材料,提单和自有船舶配备情况(国际普通货船、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应至少自有一艘船舶;国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至少有一艘中国籍船舶)的证明材料。国际以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还应提交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委托管理的,提供船舶管理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及委托管理合同)、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材料(提供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三年以上国际海上运输或海务机务工作经历或任职资历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可为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2)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经营者进行上门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实现对辖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核查全覆盖。通过进行座谈、检查工作日志,检查自有船舶资料等方式,重点检查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履职情况和自有运力配备情况。对符合从业条件的,在《核查报告书》“核查结果”栏签署“合格”,并加盖公章。对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在《核查报告书》“核查结果”栏签署“限期整改”、加盖公章,并书面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核查报告书》一份留企业存档。对核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3)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核查情况,填写《 (省/设区的市)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核查情况表》(附件9)、《 (省/设区的市)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船舶汇总分析表》(附件10),并连同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和一份核查报告书报所在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汇总。

  (4)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本省的核查情况进行现场抽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20%。

  (5)各有关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做好本省份核查工作总结,对本省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核查情况汇总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船舶汇总分析表》进行汇总分析。

  (6)对本辖区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资质要求、责令限期整改的国际以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省、市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核查工作,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工作中严格遵守各项纪律,对在核查中知悉的经营者商业和个人信息应当妥善保存。

  (二)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于2023年6月15日前将本省(区、市)核查工作总结(一式两份,应包括年度核查工作开展情况、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抽查情况、工作成效、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内容,有关汇总数据较上一年变化率超5%的应说明原因)和相关表格(附件3—6、附件7—10)报部,各表格应通过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年度核查”栏目上报,并通过核查进一步完善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部省共享数据。没有符合本通知要求核查对象的省份亦请书面反馈。

  长江、珠江水系和琼州海峡各有关省(区、市)还应将长江、珠江水系和琼州海峡有关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年度核查情况分别报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广东、广西、海南、福建四省(自治区)将本省份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经营者年度核查情况报部珠江航务管理局。

  (三)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于2023年6月15日前,将辖区内各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核查报告书》(包括附件,应为管理部门盖章版本)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sysgnc@mot.gov.cn。

  本通知中涉及的附件不随文印发,电子文件均可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下载。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核查联系电话:010-65292744,传真:010-65292675;国际船舶运输、内地与港澳间水路运输业核查联系电话:010-65292655,传真:010-65292648;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位联系电话:010-65299436。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3年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下载:2023年度核查附件.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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