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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8年2月12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2、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3、将第五条中“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修改为“拍摄单位”。

  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项修改为:“(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5、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将条文中的“文物使用单位”修改为“文物管理使用单位”。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三、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2、删去第七条。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2、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五、北京市实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1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1、第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系指所有通过卫星电视广播方式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须按本规定,报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批。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审查,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3、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4、将第七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接收单位,须按《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和有效期限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或不再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5、将第九条修改为:“不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接收、使用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同时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未持有《许可证》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抗拒、阻碍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公务,或录制、传播反动、淫秽电视节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十条。

  六、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将第六条修改为:“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3、将第八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2、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到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市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收回其许可证。”

  3、将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十、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十一、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听证的告知和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实施加处罚款后,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十四、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十五、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凿地热井,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2、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对地热资源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北京市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规定(2000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移交给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

  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九、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1、删去第七条。

  2、删去第九条。

  二十、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公布)

  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长城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本市相关规定。”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公布)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需要征收、拆迁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二十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三、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0号令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登记办法(2011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4号令公布)

  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五、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2013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7号令公布)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六、北京市快递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3号令公布)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主管部门的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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