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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7〕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7〕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本市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确保稳妥有序推进,本市制定了《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北京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从事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为水资源税纳税人。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的,纳税人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单位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对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第六条 适用税额按照地表水、地下水、城镇公共供水、其它用水分类确定。

  各类用水具体适用税额详见《北京市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第七条 部分提供公共、公益性服务的非居民用水,执行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具体范围包括: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政府扶持的便民浴池用水;园林绿化、环卫部门管理的非营业性公园、公厕、垃圾楼用水,以及园林绿化、环卫部门绿化、洒水作业用水。学校以教育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公益性服务设施以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便民浴池以商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认定为准。

  自建设施公共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为自建设施公共供水的,执行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税适用税额。

  第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十条 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地源热泵按照取水量计征。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高档洗浴场所、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高档洗浴场所,是指商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滑雪场定额内用水按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超定额用水按特种行业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对超出规定计划(定额)20%(含)以下、20%至40%(含)、4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2.5倍、3倍标准加征。

  第十三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用于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场馆(场地)建设以及试运营、测试赛和赛事期间的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联合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九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纳税期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明细情况,并逐步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纳税人申报纳税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实际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向纳税人发放实际取用水量凭证。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理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追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负担。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综合水价保持不变。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资源税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保持不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市自来水集团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库;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包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并授权区管理的取用水单位)缴纳的水资源税属区级收入,全额缴入区级库。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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