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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发〔2013〕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发〔20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召开的第1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2013年1月6日

昌平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公共供水管理,保证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其中,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和计量仪表等;用户供水设施,是指用户投资建设,接入公共供水管线,产权属用户所有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本区公共供水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并由专业机构对已关闭的水源井进行封填。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已有或新建公共供水设施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北京市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京政发〔2012〕25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六条 公共供水工程及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符合市、区相关供水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接入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照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其中住宅项目必须做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工程完成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向违章、违法建筑供水。

  第八条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昌平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昌政办发〔2011〕37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供水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所管辖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产权划分以建筑区划外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从总水表到用户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单位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用户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小区从总水表到单元门表(含)的用户供水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用水双方签订维护和管理协议;从单元门水表到结算水表的用户供水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结算水表以内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管理。

  原有住宅小区内用户供水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暂时维持现状,以保证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十二条 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堆放杂物、垃圾或开沟、取土和修建房屋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活动。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公共输配水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网私自开孔、连接管线。严禁非供水企业人员擅自开关管道阀门。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等需要移动或改造供水设施,必须报请供水企业同意后,由供水企业负责移动或改造,并报区水务局批准,其所需费用由申请移动单位或个人承担。对擅自移动变更或改装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并追缴水费。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在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正常检查维修和临时故障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对影响抢修供水设施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供水企业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时,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提前24小时采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用水的基本需要。大范围暂停供水或局部用户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区水务局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及时、准确向区水务局报送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按照相关规定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五)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六)接受区水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安装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因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区水务局申请取得临时用水指标;经供水企业核实后,供水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签订临时用水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区水务局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未取得用水指标的,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申请由区水务局处理。

  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

  使用被救援单位消防设施用水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使用第三方消防设施用水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灭火救援用水的,水费按相关规定支付。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管专用制度,消防训练演练应在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除消防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装未经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

  (五)擅自操作公共供水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六)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责令恢复原状,供水企业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并追缴水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照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对于用水达不到水表启动流量的,按国家规定的水表启动流量标准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与供水企业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根据供水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法停止供水。

  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对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影响的,相关部门或个人应当提前30日告知供水企业,并签订相关协议。在建设、拆迁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水量漏损的,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区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水务局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区水务局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加强对单位人员节约用水的宣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使用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工艺、设备、器具。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使用节水型器具,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第六章 违法行为查处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水务局等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昌平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发布的《昌平县城镇供用水管理办法》(昌政发〔1988〕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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