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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标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矿安〔2023〕13号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矿山安全标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矿安〔202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单位:

  《矿山安全标准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3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3年2月13日

矿山安全标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标准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对矿山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安全领域各类规程、规范、标准的管理、制订、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矿山安全标准工作坚持目标和问题导向,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全面提高标准制修订质量、效率和实施效果,切实为矿山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条 鼓励协会、学会、商会、企业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矿山安全标准工作,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对外合作和交流,推进矿山安全标准国际互认。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引导和规范矿山安全领域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工作。建立国家矿山安全标准信息平台,鼓励矿山安全领域社会团体、企业在国家矿山安全标准信息平台公开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相关信息,支持和推动实施效果良好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矿山安全标准工作纳入矿山安全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充分保障标准工作各项经费。矿山安全标准制修订和贯彻实施纳入矿山安全工作考核体系。

第二章 标准管理

  第七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责统一领导矿山安全标准工作。

  第八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负责统筹协调矿山安全标准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矿山安全标准规章制度,组织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编制和实施矿山安全标准发展计划;

  (二)组织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起草、报批和复审等工作,依据职责组织矿山安全领域行业标准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复审等工作;

  (三)指导、管理矿山安全领域的标准技术委员会;

  (四)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监督及矿山安全标准验证示范点建设;

  (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组织对矿山安全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组织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矿山安全标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局机关各司具体负责本司职责相关的矿山安全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相关矿山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标准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研究提出相关矿山安全标准项目,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

  (三)组织或者参与相关矿山安全标准的宣贯、培训、实施和监督;

  (四)具体指导相关地方矿山安全标准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相关矿山安全标准基础研究和国际交流;

  (六)具体负责相关矿山安全标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依法建立矿山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矿山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矿山安全标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为技术委员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在矿山安全领域的协会、学会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相关矿山安全标准的具体工作。

  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设专职工作人员,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具体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技术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协助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矿山安全标准体系;

  (二)征集、评估、申报矿山安全标准立项建议;

  (三)组织矿山安全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等工作;

  (四)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实施能力评估、实施效果抽检和其他标准技术服务,承担归口标准的咨询答复工作;

  (五)组织、指导矿山安全领域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工作;

  (六)组织矿山安全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工作;

  (七)承办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开展矿山安全标准计划项目征集工作,按年度工作安排或者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下达矿山安全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五条 局机关各司、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矿山安全领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提出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申请。

  申请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建议立项的书面意见(其中局机关各司书面意见应当明确已报请本司分管局领导同意);

  (二)矿山安全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规定的标准项目建议书;

  (四)标准草案;

  (五)预研报告和项目论证会议纪要。

  前款第三项材料仅国家标准项目提交,第五项材料仅强制性标准项目提交。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定期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协调。对于符合立项条件的标准项目,在征求相关业务司意见并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务会议审议后,下达或者报批立项计划,并明确标准计划的归口分技术委员会,重要的矿山安全标准由矿山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直接归口。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来自科研、生产、矿山企业等各方面单位共同组成,原则上不少于10家,其中矿山企业不得少于5家。应当确定1家单位为标准牵头起草单位。

  标准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7日内,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制定标准起草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时间节点、完成期限,确定第一起草人,并将起草方案报归口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第一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高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技术领域工作满5年;

  (三)熟悉矿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四)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知识,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五)同时以第一起草人身份承担的标准制修订项目未超过2个。

  第十八条 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在标准项目立项计划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建议范围等相关材料报送归口的技术委员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报送该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标准内容涉及有关专利的,应当报送专利相关材料。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根据工作进程及时补充完善: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小组人员组成及所在单位、每个阶段草案的形成过程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的应当提出标准技术内容变化的依据和理由;

  (三)与国际、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

  (四)与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及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及理由;

  (七)标准实施日期的建议及依据,包括标准实施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相关产品退出市场时间、标准实施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八)标准实施的有关政策措施;

  (九)废止或者修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和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于需要验证的标准,验证报告应当作为编制说明的附件一并提供。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提出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和理由。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将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送达全体委员或者相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限一般为15日。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意见转交标准牵头起草单位。

  强制性标准项目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并报送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60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标准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技术委员会转交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形成标准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3)、新修改的标准编制说明,报送技术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30日内组织并完成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优先进行会议审查。强制性标准应当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组由技术委员会委员或者邀请的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总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国家标准的审查组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

  (二)标准起草小组成员不得作为审查组成员;

  (三)会议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应当经审查组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并存档;

  (四)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审查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审查意见、审查结论、投票情况、委员或者专家名单等内容,并经与会委员或者专家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函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委员会应当参照会议审查的要求组成审查组,并提前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函审表决单(见附件4)等相关材料送达审查组成员;

  (二)函审时间一般为15日,函审时间截止后,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回收的函审表决单进行统计,审查组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三)技术委员会应当填写函审结论表(见附件5)。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在审查通过后15日内,将标准报批稿及相关附件报送至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纸质版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签字盖章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

  (一)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六)函审表决单和函审结论表;

  (七)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6);

  (八)标准报批审查表(见附件7);

  (九)标准的外文原文和中文译本。

  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除同意报批的书面意见外,应当规范格式和字体,编排好目录和页码,并整理成册。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矿山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对分技术委员会报批的标准项目进行审核,矿山安全标准技术委员会报批的标准项目由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标准类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送相关业务司征求意见;

  (二)对于国家标准和应急管理部主管的行业标准,报请分管标准工作和分管相关业务领域的局领导审定并经局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报请国家标准委和应急管理部按程序审核、发布;

  (三)对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主管的行业标准,报请分管标准工作和分管相关业务领域的局领导审定并经局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公告发布。

  标准的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预留出3个月到12个月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其中,强制性标准应当预留出6个月到12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六条 实施满5年的标准或者超过3年仍未完成的标准计划由技术委员会组织复审。复审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方式。技术委员会将复审结论及相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处理。标准复审报送材料包括:

  (一)复审工作总结;

  (二)复审结论汇总表;

  (三)复审意见表。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还应当提交标准修订草案。

  第二十七条 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参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制修订计划。标准技术内容仅作少量修改的,可以采用标准修改通知单形式进行修改,由技术委员会报送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审核后,以局综合司名义发布或者报请国家标准委和应急管理部按程序审核、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的标准项目,可以采用快速程序。经技术委员会审查,由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报请分管标准工作和分管相关业务领域的局领导审定并经局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公告发布或者报请国家标准委和应急管理部按程序审核、发布。

  第二十九条 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文本按照国家标准委规定进行公开;行业标准文本通过国家矿山安全标准信息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文本由社会团体和企业自愿申请通过国家矿山安全标准信息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监督和奖励

  第三十条 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及矿山企业,矿山安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地质勘探单位,矿用产品生产制造企业,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鉴定、安全标志审核发放等专业服务机构)必须执行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及事中事后监管监察执法的重要依据,不得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许可、审批、核准等事项,对违反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矿山安全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时,应当在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产品和其说明书或者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对具有重要影响的矿山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验证示范点建设。验证示范点负责相关标准技术要求、核心指标、试验和检验方法的验证,并承担相关标准的宣传、培训、示范、引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技术委员会、标准起草单位、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积极主动开展矿山安全标准宣传和培训,按规定开展“企业标准领跑者”“矿山安全标准实施标杆企业”创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定期组织技术委员会对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抽检和评估,根据抽检和评估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一)公开通报抽检评估结果;

  (二)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矿用产品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违规矿用产品生产单位组织对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的矿用产品开展隐患排查,根据销售流向通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暂停或者撤销安全标志;

  (四)矿山安全评价、鉴定、检测检验服务违反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违规矿山安全中介机构重新开展安全评价、鉴定、检测检验服务,由属地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对1年内连续发生2次抽检不合格的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由技术委员会对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对于1年内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或者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组织约谈或者发出警示函,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纳入联合惩戒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矿山安全标准抽检、评估及标杆企业创建等方面的监督、实施具体工作细则,由政策法规和科技装备司组织技术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安全效果的矿山安全标准及其起草单位、实施单位和归口的技术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表彰奖励。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矿山安全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安全标准工作表彰奖励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将标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对标准起草、技术审查、宣贯培训、评估抽检等工作给予经费支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矿山安全标准项目建议书

  2.矿山安全标准征求意见表

  3.矿山安全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4.矿山安全标准函审表决单

  5.矿山安全标准函审结论表

  6.矿山安全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7.矿山安全标准报批审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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