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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15〕1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15〕14号

  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朝阳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9日

朝阳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负责核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负责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的报送、核准事项的执行情况、招标公告的发布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相关领域的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市规划委朝阳分局负责全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工作;水利、交通、绿化、信息化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工作,分别由区水务局、区市政市容委、区园林绿化局、区信息办等行政监管部门负责监督。

  区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对不符合招标管理程序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予拨付资金;区审计局负责审核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履行情况,并在审计报告中体现;区监察局负责监督执纪问责工作,通过明确纪律要求、严肃执纪办案、强化责任追究,发挥监督后的再监督作用。区国资委负责加强对区属国有企业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指导。各行政监管部门加强与区监察局的联动,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制度,常务副区长、主管发展改革工作的副区长为联席会主要负责领导。联席会制度由区发展改革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分管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领导牵头落实。区监察局、区发展改革委、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市规划委朝阳分局、区水务局、区市政市容委、区园林绿化局、区社会办、区农委、区国资委、区信息办各1名主管领导为联席会成员。

  联席会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联席会负责对全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部署,研究和处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九条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区监察局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应急工程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采用BT、BOT等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四条 对于100万元以下依法不强制招标的中小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制定项目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其他供应商的规范程序。按照“谁投资、谁监管”的原则,由安排项目资金的部门对中小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范程序进行监督与管理。

  因自然灾害、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社会事件等正在发生严重危害或即将发生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应急工程,由项目实施单位报经区政府确认后,可认定为应急工程项目。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工程项目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其他供应商的规范程序。项目的规范程序履行情况由安排资金的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标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管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标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北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二)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在指定媒介公示中标结果,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送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并重新报送备案文件。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到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完成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工作。合同备案后,应及时锁定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专职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未经招标人允许不得更换。招标人允许更换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在合同备案时,要严格审查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主要条款的一致性、延续性,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合同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特别是合同价款支付办法、合同变更的调整方式、价格风险的承担方式以及竣工结算(审计)和工程尾款清算办法等,避免和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和纠纷。

  第十九条 各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组织合同当事人采取自评、互评的方式对自身和对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各行政监管部门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评价情况,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建立全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供应商资料库,将履约情况较好的单位纳入其中;对履约情况较差的单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措施,并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对于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其评标结果无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管部门将相关责任人员移送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5年以内参与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管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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