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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门政发〔2013〕76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门头沟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门政发〔2013〕76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现将《门头沟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2013年8月8日

门头沟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诚信、科学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委托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本区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约定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程建设质量、进度、造价控制;

  (二)工程建设安全、合同、信息管理;

  (三)协调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工作关系。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选定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二)协助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设计方案的选定;

  (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

  (五)协助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参与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会审;

  (六)协助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工作。

  第十条 施工阶段监理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审核施工单位项目管

  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开工报告等。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及相关专业人员岗位证书,审查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

  (三)审验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及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平行检验。参与材料的认定、选购,组织对选购材料进行厂家考察,实行三方认定(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选择材料厂家时,必须货比三家,对物资供应方进行有效评价;

  (四)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五)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应当实施全过程旁站,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

  (六)验收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签署工程洽商及索赔,做好隐蔽工程的签证;

  (七)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八)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资产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九)审查工程结算;

  (十)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

  (十一)参加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十二)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文件,督促施工单位整理移交合同文件和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不得以建设监理单位的名义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三条 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颁发的《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

  (二)签认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

  (三)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具有3年工程监理经验,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现场的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要完善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继续教育档案。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七)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泄露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五)不得泄露建设单位或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六)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监理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实施工程监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合同可以设定附加条款,包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期限等。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以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写监理规划,同时还应编制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中型以上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按照建设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负责对监理工作记录的资料整理;

  (四)按照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监理月报。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施工单位项目组织系统、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计量与工程款支付情况、材料、设备等情况、合同执行情况,本月监理工作小结与下月监理工作重点。监理月报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编制,签署后,报送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

  (五)定期组织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等各相关单位召开监理例会,编写监理会议纪要,经总监理审批,与会各方代表会签,报送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

  (六)以项目监理部的监理工作为记载对象,从监理工作开始起至监理工作结束止,由专人负责逐日记载监理日志。

  (七)编写监理工作总结。可分专题、分阶段的编写监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工程概况,监理组织机构、监理人员和投入的建立设施、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监理工作完成成效、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和建议、工程照片等。

  (八)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编写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负责与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签订竣工移交证书。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担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与被监理企业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八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使用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建议,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建设单位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建议,违反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可以约定首先由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请求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知双方。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意见的,可以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监理单位按照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二)在施工准备阶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编制要求;审查核验施工单位提交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由项目总监在技术文件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不得实施;

  (三)在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对发现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监理单位应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或者复工意见。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告,并及时补充书面报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四)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公布的监理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建设监理企业、监理工程师等监督管理工作,不定期对监理企业、监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监理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为被监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

  (一)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任务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或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业主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个人执业不良记录。

  (一)监理从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出卖、出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四)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门头沟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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