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22年 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 第8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唐仁健

2022年9月7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

  (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禽类饲养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有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生产需要的,应当设置独立的区域。

  第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二)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四)建立动物进出登记、免疫、用药、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九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备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二)有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和休息室;有待宰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

  (五)建立动物进场查验登记、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无害化处理间、冷库;

  (二)配备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相关病原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三)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无害化处理记录、病原检测、处理产物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和废弃物处理区,且各区相对独立;

  (二)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动物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三)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建立定期休市、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周围应当建有隔离设施,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处设置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禽销售应单独分区,有独立出入口;市场内水禽与其他家禽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间应相对封闭,宰杀间、销售区域、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二)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

  (三)建立日常监测、从业人员卫生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章 审查发证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信息。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结合选址综合评估结果完成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具体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直接从事动物疫病检测、检验、协助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是指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并取得营业执照的集贸市场。

  动物饲养场内自用的隔离舍,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内的无害化处理区域,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验动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发〔2023〕3号 
  关于公布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通知 京政发〔2023〕1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遏制微生物耐药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22年第8号 
  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656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22年 第8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 第7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022年 第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55号 
  关于“十四五”期间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28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1 年 第 2 号 
  关于2020年记账式附息(十七期)国债第三次续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办库〔2021〕32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关于委托实施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许可)​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3 号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9年第5号  (2019/10/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海关总署令 第34号  (201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3/12/7)
  国务院关于印发生物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2〕65号  (2012/12/29)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公布地方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通告 京农发〔2012〕53号  (2012/3/14)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1991/8/1)

 关键字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查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与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绿办发〔2023〕1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验动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发〔2023〕3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22年第8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022年 第5号

 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656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22年 第8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022年 第7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废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京科发〔2022〕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 47 号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7 年 第 2 号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7〕43号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3号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

 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农发〔2014〕198号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农发〔2014〕199号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寄养活动防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农发〔2014〕197号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9年第5号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59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