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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12年修订) 京科发〔2012〕166号

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12年修订)

京科发〔201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规定,做好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条 市科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展改革委共同组成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在认定工作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专家及相关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第三条 认定小组下设北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认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专家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材料进行评审。

  (二)负责提供经专家评审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材料,组织召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会。

  (三)承办认定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企业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附件1)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2)。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近一个月(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三)企业技术实力或研发能力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获本市或国家科技计划立项证明、获本市或国家科技奖励证明等,以及用户使用报告等来自于客户或其他市场主体的评价或证明材料(复印件,可选报)。

  (四)企业员工花名册(注明员工学历结构、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企业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单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

  (六)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注明服务项目名称、收入来源[离岸/在岸]、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标的金额、实际收入金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应按银行结汇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合同执行额登记证明和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证明。

  上述材料一式五份(同时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电子版光盘一份),用A4纸打印或复印,左侧胶装成册,在材料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交至认定办公室。

  第六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需在每年4月中旬前申请认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 认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市科委网站(网址:www.bjkw.gov.cn)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小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由认定小组发文认定并在市科委网站上公布认定结果。认定企业名单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按本办法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自认定当年至2013年12月31日。

  第八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65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复核表》(附件3),由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交送认定办公室。复核期间,暂停企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办公室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条 认定小组每年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一条 对在申请认定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取消其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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