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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试行)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孵化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促进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与发展,完善科技创新孵化体系,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聚集与成长,加快实现开发区高端产业聚集的目标,参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专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中小型科技企业创新、创业的主要载体,是开发区科技创新孵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开发区科技部门是本办法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支持资金由开发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孵化器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区内(含一区六园)注册、经营、纳税且运营1年以上。

  (二)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原则上占70%以上。

  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2年以上的房产。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

  (三)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

  (四)以孵化和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为宗旨,具有明确的主要方向,且符合区域的重点发展领域。孵化器主要专业领域中,在孵企业所占比例应为60%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与在孵企业总数之比在5%以上。

  (五)具备专业服务的能力,能提供多功能、全方位的专业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及综合商务服务。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型企业等机构在科研仪器、设备、人才、数据等科技资源方面有密切的合作关系,能利用合作机构的资源为在孵企业提供服务。

  (六)有孵化资金,并对在孵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或提供融资担保。

  (七)按现代企业制度经营管理,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团队有较丰富的专业领域经验,具有较强的人才、技术、管理、市场等服务能力。有专职的创业服务人员。90%以上管理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国家、北京市科技部门已经认定的孵化器可直接享受本办法的政策支持,无需重新认定。

  第七条 在孵企业的标准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本孵化器场所内注册、经营、纳税。

  (二)符合区域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自有产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80%以上人员有大学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文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在孵化器内有两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度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九条 鼓励各孵化器之间,孵化器与大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风险投资等机构之间开展合作,为企业提供服务。项目合作成功的,以年度按照为企业提供服务投入的3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 鼓励孵化器开展创业咨询、市场策划、市场信息、市场开拓、专业管理咨询、政策资金申请、中介代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增值服务。孵化器对95%以上的在孵企业提供上述服务的,给予其年度增值服务投入经费3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孵化器组织在孵企业参加国际、国内行业展览会议、学术交流等活动。对组织的上述交流活动,每年给予相关支出费用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鼓励孵化器积极申报国家级、北京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对获得国家级、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认定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资金支持。累计最高支持100万元。

  第十三条 鼓励孵化器对在孵企业进行投资。对孵化器投资的项目申请开发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的,给予优先支持;申报科技部、北京市等科技项目的,给予优先推荐。

  第十四条 鼓励孵化器吸引国家和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园区转化落地并给予特殊支持。该项支持将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一企一策”。

  第十五条 鼓励孵化器做强做大。孵化器经过复核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并为在孵企业提供多功能、全过程、专业化服务表现突出的,在购置土地用于扩大孵化器建设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申报受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科技部门负责受理孵化器认定及相关支持措施的落实。依照定期受理,集中审批,统一拨付的原则办理。一般程序为:

  (一)企业按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二)科技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并进行初审,需要评审的,由科技部门组织专家统一评审。

  (三)科技部门根据初审或评审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四)审核意见经主管领导核定后,报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孵化器认定、复核及孵化器发展资金申报等事项的时间安排为:

  (一)每年7月1日至31日为孵化器认定、复核及孵化器发展资金申报时间。

  (二)每年8月1日至31日为孵化器认定、复核申报资料审查、评审和审批时间。其中8月最后一周为孵化器认定和复审通过的孵化器公示时间。

  (三)每年8月1日至11月31日为孵化器发展资金申报资料审查、审批时间,12月1日至31日为最后核准时间,次年第一季度为资金拨付时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部门负责对孵化器及支持资金的日常管理和验收工作。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拨付,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支持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孵化器应按照专业领域开展工作。每年年初向开发区科技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孵化经营情况。每两年开发区科技部门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用途,将支持的资金用于孵化器建设和在孵企业的项目支持。

  第二十一条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未按规定使用支持资金或资金用途与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方向不符的,收回专项资金,且5年内不得申报项目资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科技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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