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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10 年 第 65 号

  为了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海关总署制定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违纪行为处理规则〉的通知》(署教发〔2006〕502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报关员资格考试考生、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考生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其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四条 考生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决定。

  考生有考试过程中未被当场发现,事后经查实的作弊行为,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已经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五条 考生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已经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考生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按照两卷及以上答案错同率标准确定,具体技术指标由全国海关教育培训中心制定、调整。评卷专家组在阅卷过程中甄别确定的答案雷同情形成立的考生名单,应当经全国海关教育培训中心认定后报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委员会核准。

  第六条 考生有考试违纪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或者有考试作弊行为以及按作弊论处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在《报关员资格考试违规情况记录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违规情况记录表》)“违规事实”栏内如实记载其违规事实、情节,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可以对考生用于作弊的器材、材料及相关试卷、答题卡等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将查收的涉嫌作弊证据在《违规情况记录表》“违规事实”栏内作出记录。

  考生应当在《违规情况记录表》上签名,如考生拒绝签名或者已经离开考试现场,在场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在《违规情况记录表》“备注”栏内写明情况,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后,《违规情况记录表》及有关证据,经海关督考人员审查确认后,报送直属海关。

  第七条 海关根据《违规情况记录表》作出的取消违规考生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决定,由海关督考人员向其宣布。

  第八条 考生有考试作弊行为或者按作弊论处的行为,海关拟对其作出3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的处理决定的,应当同时将认定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书面告知该考生(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 海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报关员资格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以及救济途径,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被处理人。

  第十条 处理考试违规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保存3年。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对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申请复核。

  直属海关应当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对海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海关撤销报关员资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报关员资格考试违规情况记录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决定告知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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