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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

第1号

  《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18年12月27日

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制定部门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法治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自然资源部立法工作。

  自然资源部其他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内设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法治工作机构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四条 法治工作机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紧紧围绕部党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考虑立法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拟订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部党组会议审定。

  第五条 法治工作机构在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其他内设机构的意见。有关内设机构应当提供立法项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践成熟程度等相关材料。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六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项目和论证储备类项目。

  出台类项目是管理工作亟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面意见协调一致,已经起草送审稿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储备类项目是指具备一定立法基础,基本制度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两到三年内可以起草送审稿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实践中急需出台的立法项目,有关内设机构应当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向法治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建议,由法治工作机构报部审定。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法治工作机构确定起草机构;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内设机构的,由法治工作机构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牵头起草机构,其他相关机构参加。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职责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起草。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起草机构应当明确工作任务,合理安排时间进度,组织起草专班,落实责任人,及时完成起草工作。法治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

  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形成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有关内设机构、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情况,还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和有关单位等进行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提交法治工作机构。

  起草机构向法治工作机构提交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征求意见情况、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等;

  (三)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有关行政措施实施效果的预评估报告;

  (五)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新设立行政许可的,还应提交设立行政许可的听证论证材料。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名义行文报部审议。

  第十六条 法治工作机构对起草机构提交的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程序的,或者未完整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材料的,退回起草机构重新履行程序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法治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可以采取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经批准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部门户网站、“自然资源法治”微信公众号等媒介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涉及下列问题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前报部党组会议审定,并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一)涉及国内外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自然资源管理领域中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资源利益调整事项的。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前款情形的,报部党组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法治工作机构负责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法治工作机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后,由法治工作机构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条 部门规章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治工作机构起草自然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后,对外公布。

  自然资源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法治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在部门户网站上刊载,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以其他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布部门规章时,法治工作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治工作机构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部门规章实施后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正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依法调整、取消的;

  (二)因情势变更,没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立法依据丧失的;

  (四)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公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自然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组织部门规章清理工作,并及时将有效的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章由法治工作机构负责解释。拟订部门规章解释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内设机构的意见。

  部门规章解释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条 法治工作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部相关机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社会中介机构等收集部门规章执行中需要解释的事项,结合自然资源管理实际和部对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政策问题的答复,集中作出解释。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文本的英文翻译工作由法治工作机构组织。

  部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起草机构应当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法治工作机构。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部审定后形成部门规章英文文本,并在部门户网站或者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媒介上公布。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职责范围内部门规章修改、废止、解释等工作,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按程序报部审定后发布。

  第三十三条 法治工作机构和有关内设机构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做好部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期间,法治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内设机构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工作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自然资源部意见的,由法治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内设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并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法治工作机构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五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内设机构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相关内设机构: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以往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自然资源部对该草案的反馈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受委托起草法律草案代拟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以及部门规章的编纂、清理和翻译等工作,可以委托相关事业单位开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部2008年10月18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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