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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管理规则 2022年 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年 第23号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管理规则》已于2022年8月19日经第2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2年8月23日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管理规则

  A章 总 则

  第6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与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65.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颁发和管理。

  (b)飞行签派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申请与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c)本规则所称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以下简称训练机构),是指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机构。

  第65.5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负责全国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合格证的编号和统一格式。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民航局委托负责受理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组织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和定期检查;负责受理本地区训练机构的申请,对训练机构进行合格审定,颁发训练机构合格证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负责对本地区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和训练机构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c)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局方。

  B章 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

  第65.7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颁发条件

  申请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年满21周岁;

  (b)身心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c)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含)以上毕业学历;

  (d)能够正确听、说、读、写并且理解汉语;

  (e)符合本规则第65.13条规定的经历和训练要求;

  (f)具备本规则第65.15条规定的知识和能力;

  (g)通过本规则第65.17条规定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65.9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申请

  (a)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

  (2)身份证明材料和照片;

  (3)学历证书;

  (4)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成绩单、结业证书,相关执照或者从业经历证明(如需要);

  (5)实习经历证明;

  (6)理论考试、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单。

  (b)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65.11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受理、审查和颁发

  (a)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执照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执照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执照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执照申请人。

  (b)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民航局。民航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后,应当自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执照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颁发。民航局作出准予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执照申请人颁发执照。

  第65.13条 经历和训练要求

  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条(a)款或者(b)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a)执照申请人在执照理论考试前,应当在训练机构完成至少1000小时的训练,并获得结业证书。

  (b)执照申请人在执照理论考试前,具有下列执照或者从业经历之一的,在训练机构完成至少500小时的训练,并获得结业证书:

  (1)持有附加仪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3)持有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4)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5)在国家航空器运行中担任驾驶员至少2年。

  第65.15条 知识和能力要求

  执照申请人应当至少具备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运行控制基础理论、系统安全管理与运行风险管控、航空器、航空气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与监视、空中交通管理、紧急与非正常情况处置、签派实践应用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65.17条 考试的一般要求

  (a)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包含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两部分。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指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考试。

  (b)飞行签派员的执照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合格成绩均为百分制的80分。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为36个日历月,实践考试应当在理论考试通过后且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完成。

  (c)执照申请人应当在初次实践考试前6个月内,在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飞行签派部门具有执照的飞行签派员监视下进行不少于90个工作日的实习。

  第65.1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执照申请人如未通过考试,可以在考试结束30天后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考,再次参加考试时间应当与前一次考试的时间间隔至少3个月。

  (b)理论考试成绩合格,实践考试未通过的,在理论考试成绩有效期内只需申请实践考试部分的补考。理论考试成绩超出有效期的,需重新参加理论考试。

  第65.21条 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考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a)以任何形式复制或者有意保存考试试题;

  (b)交给其他人员或者从其他人员处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者其副本;

  (c)在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

  (e)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破坏考场设施;

  (g)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h)其他妨害考试的行为。

  第65.23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

  (a)执照持有人可以由运营人指定从事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工作。

  (b)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训练、经历、资格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相应规定。

  第65.25条 不得行使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照持有人不得行使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

  (a)未由运营人指定从事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工作的;

  (b)未满足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相关训练、经历、资格等要求的;

  (c)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时;

  (d)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克/210升,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e)定期检查未通过或者未按时完成定期检查的;

  (f)执照持有人与民用航空器事故或者征候有直接关系并正在接受调查的;

  (g)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的。

  第65.27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真实性

  任何人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29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有效期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飞行签派员执照持续有效。

  第65.31条 定期检查

  (a)执照持有人应当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之日起在36个日历月内至少完成一次定期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b)执照持有人应当于定期检查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在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检查。

  (c)定期检查应当包含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运行风险管控、签派放行、运行监控、航行情报、飞机性能、航空气象、应急处置等内容。

  (d)执照持有人定期检查未通过或者未能按时参加定期检查的,可以再次申请定期检查,再次定期检查的时间应当与前一次定期检查的时间间隔至少1个月。

  第65.33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换发、补发和迁转

  (a)执照持有人因变更基础信息需要换发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附有申请人持有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和基础信息变更相关材料。

  (b)飞行签派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执照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补发。申请材料应当写明遗失或者损坏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c)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换发或者补发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应当报民航局办理飞行签派员执照。执照持有人在换发、补发期间,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说明,继续行使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

  (d)执照持有人工作单位变动且继续行使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关系迁转。执照迁转后,原36个日历月定期检查仍然有效。

  第65.35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交还

  执照持有人被撤销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飞行签派员执照交还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局予以注销。

  第65.37条 持有非民航局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

  对于持有非民航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的人员,需要按照本规则申请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

  C章 训练机构合格证管理

  第65.39条 训练机构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申请取得训练机构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本规则第65.45条规定的人员;

  (2)有符合本规则第65.47条规定的教室、教学设施、设备;

  (3)有符合本规则第65.49条规定的训练大纲;

  (4)有符合本规则第65.51条规定的训练管理手册;

  (5)合格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飞行签派员训练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65.41条 合格证的申请

  (a)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表》;

  (2)管理人员、训练质量保证人员、教员的资格文件;

  (3)教室、教学设施、设备清单和说明;

  (4)训练大纲(含训练课程);

  (5)训练管理手册。

  (b)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65.43条 合格证的受理、审查和颁发

  (a)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合格证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合格证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合格证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合格证申请人。

  (b)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合格证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颁发合格证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合格证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合格证申请人。

  (c)颁发。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准予颁发合格证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合格证,并向民航局备案。

  第65.45条 人员要求

  (a)训练机构应当任命一名管理人员,对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负责,以确保所有的培训能够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要求得以实施。训练机构可以根据培训需要任命其他的管理人员,以分管训练相关工作。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并能够协调所有训练课程教学的专职工作人员,该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机构(中心/部门)从事签派员教学工作8年(含)以上;

  (2)具备飞行签派员训练管理或者资质管理经验8年(含)以上;

  (3)本款(1)项、(2)项的经历合计8年(含)以上。

  (b)训练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训练质量保证人员,监督训练机构对训练大纲和训练管理手册的贯彻执行情况,在训练机构的日常运行中对教员、教材和教学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训练质量的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c)教员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的教员不少于8人。

  (d)在训学员与教员的比例不超过25∶1,每个教学班不超过45人。

  (e)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下列经历之一:

  (i)讲师、工程师或者助理研究员及以上职称,且1年以上课程助教经历;

  (ii)具有局方委任代表或者运输航空公司检查员、教员、主任签派员经历之一,且具有5年以上飞行签派、航空器驾驶、机务维修等专业的工作经历之一;

  (2)讲授签派实践应用内容的教员应当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有不少于10个工作日在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控制岗位上工作或者实习;

  (3)教员应当得到训练机构的书面批准方可实施教学,批准书中应当具体指明教员可以实施的教学课程;

  (4)教员在初始聘任前,应当至少在一个有代表性的课程中,成功地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训练质量保证人员演示其掌握的知识、能力及熟练程度;

  (5)教员在聘任前及聘任后的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不少于下列内容的培训:

  (i)教员的职能、权利、责任与限制;

  (ii)有效的教学实施方法与技能方面的要素;

  (iii)课程的研发及授课计划的制定;

  (iv)训练政策与程序;

  (v)训练设备的使用;

  (vi)飞行签派员资源管理;

  (vii)评估鉴定。

  第65.47条 教室、教学设施、设备要求

  (a)用于培训的教室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和健康的强制性标准,确保温控、照明和通风,教室位置应当确保教学不会受到外界干扰。

  (b)训练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教学所需的设施和用具,以满足每一学员的学习需求。

  (c)训练机构应当具备用于实践教学的训练设备,可模拟航空公司运行控制过程中各岗位工作;并配备飞行模拟训练器。训练设备需满足每一学员总计不低于120小时的实践教学训练需求。

  第65.49条 训练大纲要求

  训练大纲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训练课程:训练课程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的知识点;根据学员的经历,课程总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或者500小时;

  (b)每个课程的教学目的、教学内容和计划课时数;

  (c)每个课程所需的教员数量和资格的最低要求;

  (d)每个课程训练所需设施设备的最低要求;

  (e)每个课程的考核方式、合格标准和检查说明;

  (f)进入该训练课程学习的学员资格条件。

  第65.51条 训练管理手册要求

  训练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训练机构的总政策;

  (b)训练机构的内部设置及职能;

  (c)组织实施训练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d)训练大纲、教材有效性的控制和管理方法;

  (e)训练质量的保证程序和方法;

  (f)教学设施、设备完好性的控制,应急和安全设备的清单及其使用说明;

  (g)训练记录的保持方法;

  (h)结业证书的管理方法;

  (i)训练机构管理人员、训练质量保证人员、教员的资格条件、名单和资格有效性的保持方法。

  第65.53条 训练结业证书要求

  (a)训练机构应当为完成课程训练的合格学员颁发书面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训练机构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3)训练课程名称、课时数、每门课程的成绩;

  (4)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训练的每一课程,成绩合格;

  (5)训练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的签字以及训练机构盖章;

  (6)结业证书编号;

  (7)结业日期。

  第65.55条 训练记录要求

  (a)训练机构应当为每名学员建立执照课程训练记录,包括所有教员名单、涵盖的学科课程和考试成绩。该记录在学员结业后应当至少保存3年。

  (b)训练机构应当在学员结业后2个月之内将训练记录报送颁发其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所有结业学员名单和成绩表;

  (2)所有未结业学员和退学学员名单、成绩表或者退学原因。

  第65.57条 合格证的内容

  合格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b)合格证持有人地址;

  (c)合格证编号;

  (d)生效日期;

  (e)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名称;

  (f)合格证持有人的权利;

  (g)民航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65.59条 合格证真实性

  任何人不得伪造或者篡改合格证。

  第65.61条 合格证有效期

  (a)合格证的有效期为5年。

  (b)合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c)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延续合格证有效期申请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按照本规则第65.41条和第65.43条的规定办理,并在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d)合格证被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交还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注销。

  第65.63条 合格证的修改

  (a)合格证颁发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民航地区管理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提出修改合格证要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修改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合格证持有人,并确定10个工作日以上的合理期限,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2)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合格证持有人提交的书面资料和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至少在拟修改内容计划实施20个工作日前提交修改申请;

  (2)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修改申请后,对拟修改部分按照本规则第65.43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65.65条 合格证的展示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训练地点展示合格证。

  第65.6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

  (a)训练机构应当制定训练大纲(含训练课程),供相关的训练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使用。

  (b)训练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按照本规则第65.49条要求制定或者修订的训练大纲。

  (c)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或者批准其修改后,训练机构可以按照该大纲进行训练。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训练机构进行的训练与训练大纲不一致时,可以要求其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或者对训练作出更正。

  第65.69条 训练管理手册及其修订

  (a)训练机构应当制定训练管理手册,供相关的训练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使用。

  (b)训练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按照本规则第65.51条要求制定或者修订的训练管理手册。

  (c)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训练管理手册或者其修订,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或者批准其修改后,训练机构可以按照该训练管理手册进行训练。

  D章 监督管理

  第65.71条 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监督检查

  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随身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第65.73条 对训练机构的监督检查

  (a)局方依据职责对训练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b)训练机构应当配合局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

  (2)训练大纲和训练管理手册;

  (3)人员、设施、设备和相关记录。

  第65.75条 信用管理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在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b)在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过程中申请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c)在行使飞行签派员执照权利过程中故意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章 法律责任

  第65.77条 违规申请和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的处罚

  (a)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或者合格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当事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

  (b)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或者合格证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撤销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者合格证。

  第65.79条 违规行使执照权利的处罚

  (a)未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行使执照权利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运行控制工作,对其所在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b)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e)款规定的除外。

  (c)运营人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本规则第65.25条(e)款规定的除外。

  (d)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5.71条规定,未随身携带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不满足本规则第65.7条规定的要求,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民航局撤销其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81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或者征候有关处罚

  飞行签派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征候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暂停或者撤销其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65.83条 未取得合格证擅自训练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合格证擅自对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实施执照课程训练的,颁发的成绩单和结业证书无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教学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5.85条 训练机构违反本规则行为的处罚

  (a)训练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人员未达到本规则第65.45条规定要求的;

  (2)教室、教学设施、设备未达到本规则第65.47条规定要求的;

  (3)训练大纲不符合本规则第65.49条规定的要求的;

  (4)训练管理手册不符合本规则第65.51条规定的要求的;

  (5)未按照本规则第65.53条规定的要求管理训练结业证书的;

  (6)未按照本规则第65.55条规定的要求保存训练记录的;

  (7)使用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或者未按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或者拒绝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的;

  (8)使用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管理手册,或者未按批准的训练管理手册实施训练,或者拒绝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对训练管理手册作出修改的;

  (9)为训练不合格的学员颁发训练结业证书;

  (10)伪造或者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

  (b)训练机构有本条(a)款规定的情形,经局方审查不满足本规则第65.39条规定的要求,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其合格证。

  (c)训练机构拒绝、阻碍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F章 附 则

  第65.87条 施行与废止

  本规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依法取得的飞行签派员执照和合格证继续有效。本规则施行前已经持有合格证的训练机构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完全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附件A:飞行签派员训练课程知识点(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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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
  民用  航空  飞行  签派员  执照  训练  机构  管理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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