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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2022年11月3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2017年9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二节 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四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五节 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六节 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节 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八节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九节 管制运行记录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管制员执照

第二节 管制员培训

第四章 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飞行情报区

第三节 管制空域

第四节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五节 和航线

第六节 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三节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

第四节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

第五节 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

第六节 间隔标准的降低

第七章 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三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四节 离场管制

第五节 进场管制

第六节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

第七节 平行跑道仪表运行

第八节 全天候运行的管制服务

第九节 目视进近

第十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八章 区域管制服务

第九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一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航空器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五节 雷达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七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服务

第八节 机场管制

第九节 雷达进近

第十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十一节 雷达情报服务

第十二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三节 低高度告警和冲突告警

第十二章 复杂气象条件和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一节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

第二节 航空器紧急情况下的管制

第三节 陆空通信联络失效

第四节 无线电罗盘失效

第五节 飞行能力受损情况下的管制

第六节 座舱失压

第七节 迷航或不明的航空器

第八节 空中失火

第九节 空中劫持

第十节 民用航空器被拦截

第十一节 紧急放油

第十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意外事件

第十三节 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十三章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一节 飞行情报服务

第二节 告警服务

第三节 搜寻和援救

第十四章 协调

第一节 管制单位和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二节 管制单位与运营人或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十五章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差错的管理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二节 差错管理

第三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四节 事件调查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三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四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五节 机场设施

第六节 航空气象

第七节 航空情报

第十七章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和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

第二节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十八章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一节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二节 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附件1.定义

  附件2.管制单位等级划分

  附件3.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

  附件4.机场目视地面符号

  附件5.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

  附件6.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

  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件8.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

  附件9.空管不安全事件报告表

  附件10.附图

  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

  附件12.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及显示差异示意图表

  附件13.直升机地面和空中滑行间隔

  附件14.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跑道刹车效应与跑道状况代码对照表

  附件15.侧风、顺风分量标准表

  附件16.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示意图

  附件17.缩减航空器连续离场间隔示意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八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九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

  第十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十一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十三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四)机场交通。

  第十五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第十六条 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带和机场范围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应当设立管制单位。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指定的管制单位或者单独设立的提供空中交通飞行情报服务的单位提供。

  第十七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单位的名称通常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以其附近城镇或者城市的名称或者地理特点作为识别标志。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三)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其所在机场的名称作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管制单位实施: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机场塔台管制单位,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单位;

  (三)进近管制单位;

  (四)区域管制单位;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当由下列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一)区域管制服务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区域管制单位,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提供。在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不能提供区域管制服务时,区域管制服务可以由塔台管制单位提供。

  (二)进近管制服务应当由进近管制单位负责提供。如果没有设立单独的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服务可以由主要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的塔台管制单位提供,或者由主要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区域管制单位提供。

  (三)机场管制服务应当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务的职责:

  (一)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受理和审核飞行计划的申请,向有关管制单位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计划和动态。

  (二)塔台管制单位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推出、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三)进近管制单位负责一个或者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及其空域范围内其他飞行的空中交通服务。

  (四)区域管制单位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申请和动态。

  (五)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所辖区域内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所辖区域内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本地区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六)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监控全国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日常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担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职责。

第二节 管制单位的运行

  第二十一条 塔台管制单位、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在机场取得相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其他管制单位由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运行。

  管制单位运行前应当按规定公布其运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管制单位运行应当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时间、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内容,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保障运行所需要的适当数量的、合格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专业人员;

  (二)满足运行所需的设施设备;

  (三)必要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的制度和运行程序;

  (四)与相关单位签订必要的协议;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管制单位运行发生变更,按照本规则规定需要审核的,应当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行。管制单位申请运行变更,应当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运行变更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对运行需求、可行性及对安全水平的影响分析;

  (二)具备相关的应急措施;

  (三)广泛征求相关用户的意见,并得到支持;

  (四)完成人员培训和设备配备;

  (五)通过专家组或者专业机构评估。

  管制单位运行变更后三个月至一年,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运行符合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为了验证新技术在管制运行中的可行性,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管制方式、管制间隔、运行方式等尚无明确规定或者超出本规章要求的,应先进行实验运行。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论证,并遵守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实验运行的单位应当具备实验的条件,制定保证安全的措施,并对实验运行的安全负责。实验运行完成后应当提出情况报告和建议。实验运行通常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依照安全和质量管理体系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

  第二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手册(以下简称运行手册)。运行手册是本单位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规范。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准确有效。

  运行手册由管制单位制定,经其上级管理机构审查后发布。

  第二十九条 运行手册应当说明本单位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范围和内容。运行手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章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职能和岗位职责;

  (二)运行标准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及工作程序;

  (四)安全管理及信息管理;

  (五)资源管理及设备使用;

  (六)与管制运行有关的工作协议。

  第三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查阅。

  运行手册中直接与空中交通服务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管制员执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第四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与国家或者民航行业其他应急预案相互协调。

  第三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出现设备失效或者人员丧失能力时,为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

  (二)空域应急接管的方案;

  (三)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四)管制员的操作程序;

  (五)恢复空中交通服务的程序;

  (六)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机制。

  第三十三条 管制单位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管制员应当依据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在完成突发事件处置,并且恢复正常空中交通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空中交通服务应急预案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组织指挥、协调配合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节 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与涉及空中交通服务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运营人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有移交或者通报关系的管制单位或者飞行管制部门签订管制协议。

  第三十八条 管制协议应当明确划分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职责。管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签订协议的目的;

  (二)管制的责任、程序及移交方法;

  (三)空域、航路、高度的限制及间隔;

  (四)管制协调的程序;

  (五)通报程序;

  (六)通信方式;

  (七)相关的定义和图表;

  (八)协议的生效及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管制协议由管制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条 国内管制单位与境外管制单位签订管制协议前,协议草案应当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查,并在签订协议后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管制协议的适用性,并及时修订。

第六节 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管制单位安全正常地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安全保卫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止或者预防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损害;

  (二)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有意或者无意的损害的应对措施;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管制单位。

  第四十三条 外来人员进入管制单位时应当:

  (一)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并事前提出申请;

  (二)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三)履行来访人员证件登记制度;

  (四)有管制单位工作人员陪同;

  (五)不得干扰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

  (六)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和程序。

  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应当报上级单位同意。有涉密或者重大运输任务期间,不应安排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检查相关规定配合民航监察员进入管制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第七节 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四十四条 为了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将空中交通服务工作责任分配到若干工作席位。直接对本管制区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工作席位统称为管制席。

  管制单位可以将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区域分为若干管制扇区,并为管制扇区设置相应管制席。

  第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需要开放、合并工作席位和扇区。

  管制单位应当明确管制席及扇区的工作时间,并按规定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机场管制席,负责为机场管制地带内活动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地面管制席,负责对除跑道外的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实施管制;

  (三)放行许可发布席,负责向离场航空器发布放行许可;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塔台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单位应当设置机场管制席;

  (二)年起降架次超过40000架次或者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地面管制席;

  (三)年起降架次超过10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放行许可发布席;

  (四)塔台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五)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通报协调席和军方协调席;

  (六)塔台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机场使用跑道的数量和滑行道的复杂程度,增设机场管制席和地面管制席。

  第四十八条 全年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进近管制席,负责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及其空域范围内飞越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进场管制席,负责对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三)离场管制席,负责对起飞离场加入航路、航线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进近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维护、处理飞行计划;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席;

  (二)年起降超过6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分别设置进场管制席和离场管制席或者增设管制扇区;

  (三)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但无条件设置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在进近管制单位设立前,可以在塔台管制单位设立进近管制席位;

  (四)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五)进近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

  (六)独立平行仪表进近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非侵入区监控席。

  第五十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程序管制席,使用程序管制方法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二)雷达管制席,借助航路管制雷达对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三)主任席,负责区域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四)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维护、处理飞行计划;

  (五)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搜寻援救协调席,负责航空器搜寻援救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立程序管制席;

  (二)实施雷达管制的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立雷达管制席;

  (三)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四)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

  (五)区域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流量管理席;

  (六)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搜寻援救协调席。

  第五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工作席位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处理、通报飞行计划,维护飞行计划数据;

  (二)动态维护席,负责航班动态信息的维护和发布,拍发及处理起飞、落地、延误等相关动态报文,与飞行保障单位协调航班返航、备降等保障事宜;

  (三)主任席,负责本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第五十三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席位由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量的增长,制定管制席位设置计划,保证满足本章席位设置的要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本章席位设置要求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席位调整的详细计划和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后,席位调整可延长一年。

第八节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安排管制员的岗位时,管制单位应当明确其工作席位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班组管理制度,优化使用班组资源,合理搭配班组成员,提高班组的工作效率。

  第五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上岗前准备、岗位交接班、岗后分析讲评的岗位工作制度。

  第五十八条 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期间,管制单位各工作席位应当保持连续不间断的工作。管制单位应当对每个岗位管制员的工作情况实施监控,安排管制员对管制席的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并提醒。

  第五十九条 管制员上岗前,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岗前准备,内容包括:

  (一)了解、掌握管制员身体、思想、技术状况,合理安排班组资源;

  (二)了解、掌握本管制区天气情况及发展变化的趋势;

  (三)了解、掌握本管制区的使用空域情况、流量管理情况和空中交通情况;

  (四)了解、掌握使用管制设备的工作情况;

  (五)提出本次值班工作的注意事项。

  管制员不适合从事相应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时,应当主动报告。

  第六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交接班制度,制作岗位交接班检查单。交接班制度应当明确岗位交接的内容和程序,保证接班管制员有足够的时间熟悉所接替岗位的情况。

  管制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交接班制度进行交接,并填写交接班检查单。

  第六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每日岗位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或者讲评。

第九节 管制运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记录并保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管制运行记录主要包括:

  (一)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

  (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

  (三)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

  (四)飞行计划和飞行进程单;

  (五)空中交通活动统计数据。

  第六十三条 管制单位应当设立管制工作日志,记录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管制工作日志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管制席位开放和关闭情况;

  (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及准备情况;

  (三)管制岗位值班时间和交接班情况;

  (四)管制设备工作情况;

  (五)机场和导航设备基本情况;

  (六)天气对空中交通服务的影响;

  (七)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基本情况;

  (八)不安全事件、搜寻援救事件;

  (九)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等。

  第六十四条 管制单位的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管制运行重要数据是指:

  (一)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语音通信记录、管制席位的平面通信记录;

  (二)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数据链通信记录;

  (三)空中交通服务中使用的监视数据,包括一、二次雷达数据记录,自动相关监视数据记录等;

  (四)管制员使用自动化系统显示的飞行航迹、标牌、电子飞行进程单等主要数据记录;

  (五)其他涉及管制运行的重要数据记录。

  第六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以下文本和记录的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30天。

  (一)空中服务信息,包括飞行计划、起飞和着陆等信息;

  (二)飞行进程单;

  (三)自动通播的内容;

  (四)管制工作日志。

  第六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文本和记录至少保存6年:

  (一)空中交通服务中断的具体情况;

  (二)管制设备故障的具体情况;

  (三)管制设施不能使用的具体情况;

  (四)管制员岗位执勤记录,包括上岗前准备情况;

  (五)管制不安全事件相关具体信息;

  (六)管制单位运行手册及其他与运行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管制运行记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六十九条 管制运行记录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管制单位所属法人单位同意,管制运行记录不得对外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管制员执照

  第七十条 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资格证书。管制员执照由民航局颁发。

  第七十一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完成规定的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十二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

  第七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注册、暂停、暂扣、吊销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管制员培训

  第七十五条 民航局对管制员培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管制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局关于管制员培训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前,受训人员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人员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经管制单位批准,见习管制员可以在管制教员监督下上岗见习。

  见习管制员见习期间的管制工作责任由监督其工作的管制教员承担。

  第七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管制员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或者参加飞行模拟机培训。

第四章 空 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空域应当分类划设,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第八十条 空域应当根据规范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一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域。

  第八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包括我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确立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

  划设飞行情报区应当便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并按规定公布。

  第八十三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实施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范围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三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四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保障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五条 在我国空域内,沿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管制空域,包括:高空管制空域、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

  第八十六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间,可以划设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含)至其下某指定高度的空间,可以划设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过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八条 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者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航线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高空管制空域或者中低空管制空域与机场管制地带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公里或者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区以外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包括起落航线和最后进近定位点之后的航段以及第一个等待高度层(含)以下至地球表面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 设置管制区应当覆盖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管制区包括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节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一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是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九十三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利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控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即将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节 航路和航线

  第九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九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者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九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在航路方向改变时,航路宽度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的下限应当不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

  第九十九条 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要求设置导航系统。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包括进离场航线,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导航设施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为便于掌握航空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飞行进程,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基于性能的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六节 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空域资源,有效地减轻管制人员的工作负荷,降低无线电陆空通话频次,提高空中交通服务能力,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空中交通管制扇区(以下简称管制扇区)。

  第一百零六条 设置管制扇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空域结构、机场布局;

  (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网,包括航路和航线数量、交叉点数量及位置,航空器飞行状态的飞行情况如:平飞、上升、下降的比例;

  (三)空中交通流量;

  (四)航空器活动的地理分布;

  (五)管制员能力;

  (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能力;

  (七)机场及跑道情况;

  (八)飞行剖面;

  (九)空域需求;

  (十)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十一)与其他单位的协调;

  (十二)航空器转换扇区飞行的航路及高度;

  (十三)扇区之间的移交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管制扇区通常应当明确开放的时间。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管制区空中交通流量随着时间变化的特点,确定管制扇区的开放、关闭、合并时间。

  第一百零八条 划设管制扇区时,应当按规定为其指配名称和代码。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为管制的航空器配备间隔时,应当为航空器提供至少下列一种间隔:

  (一)垂直间隔。航空器的垂直间隔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高度或者高配备。

  (二)水平间隔。在同航迹、交叉航迹或者逆向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保持一个以时间或者距离表示的纵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在不同的航路上或者在不同地理位置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使航空器保持横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则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协议,由我国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的空域,按民航局制定的适用于该空域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

  (二)与我国相邻的境外管制区实施管制移交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管制移交协议执行。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只由一个管制单位承担。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如果有关管制单位之间能够保证协调且责任界限清楚,本管制区内一架或者数架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可以委托给另一个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及双方协调情况,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制员根据已知的空中交通情况,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允许航空器开始或者继续运行。

  航空器驾驶员不得以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为由,违反相关规定。如果管制许可无法执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向管制员提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制员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考虑正在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机动区内的车辆和其他非永久性障碍物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飞行计划中填写的航空器识别标志;

  (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界限;

  (三)飞行的航路或者航线;

  (四)全部航路或者部分航段的飞行高度层;

  (五)其他相关的指令或者信息,包括:应答机编码、进离场飞行的规定、通信要求和许可的失效时间。

  放行、起飞、着陆及航路的管制许可的具体内容见本规则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及时、明确、简洁,并使用标准用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话音传输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复述下列重要内容:

  (一)航路许可;

  (二)进跑道、着陆、起飞、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以及在跑道上滑行或反向滑行的许可;

  (三)正在使用的跑道、高度表拨正值、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高度层指令、航向与速度指令以及管制员发布或者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过渡高度层。

  对其他管制许可或者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复述或者明确表示理解并将遵照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使用数据链通信方式通信时,双方应当以数据链通信方式回复。通过数据链通信电文发布的管制许可和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以数据链通信电文方式回复,除非另有要求的,不使用话音方式复述或者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并全面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不能立即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的,应当向管制员提出修订的请求。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管制单位管制许可和指令的时间限制,并予以公布。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空器通常性能和要求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应当准确、到位。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制员应当监听航空器驾驶员的复述,以确定航空器驾驶员正确收到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发现航空器驾驶员复述有误,管制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安排飞行: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到完成工作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执勤时间应包括:

  (一)岗前准备时间;

  (二)岗位执勤时间;

  (三)岗后分析、讲评时间;

  (四)管制培训时间;

  (五)其他工作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制岗位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相应管制岗位开始,到完成岗位工作离开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制员的休息时间是指从管制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履行下一次管制工作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管制单位不应为管制员安排任何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勤期间出现因疲劳无法继续从事其工作的状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不得继续安排疲劳管制员执勤。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管制员的执勤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制单位不得安排管制员连续执勤超过10小时;

  (二)如果管制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执勤超过10小时,管制单位应当在管制员执勤时间到达或者累计到达10小时之前为其提供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管制员在1个日历周内的执勤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四)管制席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岗位执勤时间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五)管制单位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管制员安排1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六)管制单位应当在每个日历年内为管制员安排至少一次连续5日以上的休息时间。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导致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时,管制单位应在条件允许时,及时安排管制员休息,超出规定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应计入下一执勤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不得参加管制岗位执勤:

  (一)管制员身体出现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标准的情况时;

  (二)管制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管制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四)管制单位或者管制员本人认为不适合参加管制岗位执勤的情形。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提出申请的飞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飞行前,航空器运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一百三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起飞前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经批准的飞行计划(领航计划申请表),其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预计撤轮挡时间前向航空器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飞行计划修订申请,应当在确定飞行计划取消后立即通知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取消飞行计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和相关规定拍发飞行动态电报。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前,管制单位应当准备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将该航空器动态、管制许可和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清晰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制员应当按《飞行进程单》(MH4011)的标准填写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的管制单位,应当依据《飞行进程单》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运行需要,制定电子飞行进程单的使用规定,并保证电子飞行进程单的可靠性和使用安全。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情报为准。但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情报,并说明气象情报的来源。

  管制单位引接使用气象服务机构自动观测气象情报时,应当与该气象服务机构明确气象情报的使用条件和方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重大差异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收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服务机构通报。向气象服务机构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预计在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可能会受到该天气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向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及相关管制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 管制单位在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适用机场的名称;但只负责一个机场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提供该机场的拨正值,可省略机场名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场区域的高度表拨正值: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四)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航路、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和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本场主导能见度或者正在使用跑道的任一位置测量跑道视程(Runway Visual Range,简称RVR)小于1500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通报RVR数值。

  第一百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RVR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RVR。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RVR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通报RVR或者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RVR或以RVR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一百五十条 RVR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RVR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RVR具体通报办法如下:

  (一)对离场航空器,管制单位发出地面滑行许可时,由塔台管制员通报起飞跑道的RVR;

  (二)对进场航空器,由塔台管制员在发布落地许可时通报着陆跑道的RVR;

  (三)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米,而所有探测点的RVR>2000米时,只通报RVR大于2000或RVR指示器实际显示数值;

  (四)当正在使用的跑道起飞或接地地带RVR≤2000米时,不论其值大小,均应按该地带RVR指示器实际显示的数值进行通报;

  (五)当跑道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600米时,加报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Automatic Terminal Information Service,简称ATIS)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信息服务。提供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向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二)向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三)同时向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四)若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同时服务的通播播放一遍所需时间过长时,应当为进场与离场的航空器分别提供通播。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播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只播放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持续、重复播放;

  (三)通播的内容应当按照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的通播的代码应当按照英文字母的顺序依次排列、循环;

  (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不得使用仪表着陆系统的音频波道播放;

  (五)如果话音通播使用多种语言时,不同语言可以使用不同的频道;

  (六)使用话音通播的报文,一般不超过30秒,并应当注意通播报文的清晰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当同时提供话音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话音通播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应当同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同时提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数据链通播的内容应当与话音通播一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气象条件变化迅速,不宜利用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来提供天气情报时,则应当在通播报文中说明,有关天气情报将在首次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络时提供。

  第一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与提供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建立了通信联络时,应当表明已收到通播。当证实收到现行通播中的情报,管制单位则不需要再向该航空器直接发送通播中的情报,但是管制单位仍然需要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

  当发现航空器收到的通播不是最新的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将任何需要更新的情报内容发送给航空器或通知机组收听最新的通播。

  第一百六十条 同时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按顺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进场与离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预计进近类别;

  (六)使用跑道;

  (七)需要通报的跑道表面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八)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九)过渡高度层;

  (十)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一)地面风向风速;

  (十二)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三)当前天气现象;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五)大气温度;

  (十六)露点温度;

  (十七)高度表拨正值;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和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九)可获得的趋势型天气预报;

  (二十)其他自动终端情报服务信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只为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进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预计进近类别;

  (六)主用着陆跑道;

  (七)需要通报的跑道表面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八)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九)过渡高度层;

  (十)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一)地面风向风速;

  (十二)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三)当前天气现象;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五)大气温度;

  (十六)露点温度;

  (十七)高度表拨正值;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九)可预测的天气变化趋势;

  (二十)其他自动终端情报服务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只为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离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起飞跑道;

  (六)需要通报的跑道表面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七)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八)过渡高度层;

  (九)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地面风向风速;

  (十一)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二)当前天气现象;

  (十三)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四)大气温度;

  (十五)露点温度;

  (十六)高度表拨正值;

  (十七)可获得的有关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八)可预测的天气变化趋势;

  (十九)其他自动情报服务信息。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驾驶员以规定的方式调整其水平速度。航空器驾驶员无法执行调整水平速度指令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里/小时的倍数表示。当不再要求水平速度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水平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避免频繁改变速度的指令,包括交替加速和减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制员应当避免指示航空器同时保持大下降率和减小水平速度。做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指示空速调整量不得大于40公里/小时或者20海里/小时。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飞越距跑道入口8公里(4海里)后,管制员不应指示航空器调整水平速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在航空器性能允许的情况下,经与航空器驾驶员核实并同意后,可以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低于本规则附件11所列标准。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其上升和下降率。航空器驾驶员无法遵守指定的上升或者下降率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九条 垂直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调整垂直速度时,应避免频繁改变上升或者下降率。当不需要对上升或者下降率进行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七十条 实施垂直速度调整时,当航空器无法执行管制员指示的上升率或者下降率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在符合民航适航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主要包括通信、导航、监视和飞行安全等方面的能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有特定要求的,由管制单位报民航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相关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强制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或者时刻,向管制单位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的位置报告点、时间、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当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高度层飞行时,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应当报告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如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飞行高度层时,则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管制员要求航空器保持一个指定速度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这个速度包括在其位置报告中。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也应当报告这一指定的速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制员可以随时要求在航路和航线上飞行或者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区域、进近和塔台管制员在管制岗位执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一百八十条 为保证陆空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缩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标准陆空通话用语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陆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义不同的语句,应当复诵。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我国运营人的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者汉语普通话。

  境外运营人在我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一百八十三条 管制单位进行陆空通话、空中交通服务电报发送、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等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活动时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以时、分、秒表示时刻或者时间。

  管制单位的时钟应当从标准授时站取得准确时刻,或者从已取得该站准确时刻的另一单位取得。管制单位的时钟和其他计时设备应当予以校准,以保证使用时刻精确到协调世界时的30秒钟之内。管制单位使用数据链通信时,应当对时钟和其他记时设备予以校准,以保证使用时间精确到协调世界时的1秒钟之内。

  航空器要求提供准确时刻时,管制单位通报的校准时刻应当精确到最接近的半分钟。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应当使用我国规定的公制计量单位,但距离单位可以使用海里,速度单位可以使用海里/小时。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应当使用规定的呼号。航空器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一)运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班号;

  (二)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航空器机型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四)运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两架或者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呼号。呼号的改变应当是暂时的,并且只能在容易发生混淆的空域内使用。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遵守飞行活动管理的规定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机场塔台管制区外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空中交通服务由该机场塔台提供。

  月起降低于600架次非经营性载人活动或者仅有一个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组织非经营性载人活动的机场,可由一家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对该机场飞行活动的安全负责。在组织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负责安全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与相关管制单位、本机场其他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机场保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和各自责任。

  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所在区域的管制单位提供,其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由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负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只有训练、熟练飞行的机场或者训练、熟练专用空域内的飞行,应当由组织训练、熟练飞行单位的飞行指挥员负责飞行的组织和指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均由管制员负责。飞行指挥员和管制员之间应密切配合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应当熟悉管制规则和航空器性能。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或者飞行院校指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 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告警信息分为交通咨询信息和决断咨询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管制员不再承担该航空器与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及障碍物间隔的责任。

  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者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恢复对所有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间隔:

  (一)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恢复到当前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报告;

  (二)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正在恢复当前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报告,并已发出经驾驶员确认的新管制许可。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机载防撞系统的以下信息及时通报管制员:

  (一)航空器驾驶员认为必要的交通咨询信息情况;

  (二)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策信息所采取的机动飞行情况;

  (三)冲突已经解除的情况。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起飞或者着陆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向气象部门了解天气;

  (二)阅读相关航行通告,掌握相关航空情报;

  (三)受理、审核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飞行计划;

  (四)按规定、标准和协议拍发各类相关业务电报;

  (五)根据相关动态电报,记录航班动态信息,并负责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百条 地面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及气压显示;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准备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单位索取离场程序和放行许可;

  (五)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航空器驾驶员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申请和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方向,直到等待点或者移交点;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或者认为无影响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络机场管制席;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机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未设地面管制席的塔台管制单位,上述工作由机场管制席兼任。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了解天气情况、了解通信导航设备可用状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及气压显示。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塔台管制区前20分钟,通知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了解跑道适用情况。

  (三)放行航空器时,应当根据飞行计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合理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入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者直接拍发起飞报;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航空器驾驶员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向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进场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脱离跑道程序;有地面管制席的,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系地面管制;将着陆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者直接拍发落地报。

  第二百零二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的方法,应当按照航行资料汇编公布的程序进行。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占用进近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两架航空器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掌握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发布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或者复飞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了解航空器的特殊情况和驾驶员的意图;

  (二)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三)通知航空器驾驶员优先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配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二百零四条 进近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30分钟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了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可用状况、校对飞行申请和计划、准备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始守听,通知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单位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

  (三)本管制区内离场航空器预计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离场航空器分别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联络,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二等待高度层或者双方协议明确的高度层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至塔台管制单位频率联络;

  (七)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已与区域管制单位或者塔台管制单位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二百零五条 进近管制员对飞越航空器进行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按照规定通知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入、离开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告知同意其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和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单位。

  第二百零六条 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审理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的飞行申请和计划,并将批准的飞行申请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二)航空器预计在本区内起飞前或者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校对军用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申请,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飞行计划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内的机场起飞的,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0分钟开始守听;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内着陆或者飞越的,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五)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的,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单位,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六)充分利用通信、导航设备以及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路和间隔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3分钟尚未收到报告的,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七)按规定与区域、进近或者塔台管制单位进行管制协调,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下一管制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至下一管制单位的频率联络。

  (八)航空器变更预计起飞时间的,管制员应当按照更改后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飞行的,或者着陆机场关闭的,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1.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2.按照航空器驾驶员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并发出有关电报;

  3.充分利用各种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4.航空器要求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时,应当查明空中情况,在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后,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被迫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后,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二百零八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进行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零九条 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导航、通信、监视等管制条件,合理选择配备间隔的方法。任何情况下,为航空器配备至少一种管制间隔。所采用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间隔标准,同时,为了加速空中交通流量,也应当充分合理使用间隔,避免间隔过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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