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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五日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当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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