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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4〕3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4〕34号

  各区县工商分局、专业分局,各区县公安分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各区县商务委,各区县国税局:

  现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18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机动车登记规定》、《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二手车流通及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不得占用公共资源。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落实行业自律规范,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与进入市场的经营主体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经营管理协议,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出入市场的管理制度,明确经营主体违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的退出条款。

  (二)严格审核入市经营主体的经营资质,履行日常管理职责,向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三)建立经营主体管理档案,记载经营主体基本信息、信用及消费者投诉情况等。对进出市场的商品车辆进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

  (四)建立车辆交易及车辆交易双方所有人信息平台,加强车辆交易科技化管理,方便交易双方和监管部门查询。

  (五)设立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服务机构和安保机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上岗。

  (六)建立由专人负责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的投诉受理机制,协助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七)强化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治安、消防等安全工作,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八)绿化美化市场环境,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良好。配备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经营区要与社会车辆停放区分开,并有明显标志,车辆停放整齐,有专人管理。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要加强对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并及时更新从业人员档案,提高经营者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建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国家数字高清图像规范和工程验收相关标准;系统信息记录应当实现对交易参与者交易期间、交易区域和停车场等区域的全时空覆盖;系统信息记录应有交易参与者面部特征记录且不低于显示界面的七分之一,该特征记录应清晰可辨;应当妥善保存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市场内的广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人员负责建立广告管理档案。

第三章 二手车经营主体

  第十一条 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交易车辆查验制度,要按照下列内容查验相关手续:

  1、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

  2、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3、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查验的其他手续。

  (二)按规定设立财务账目,非独立核算单位、二手车经销企业及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台账,确保所售车辆来源合法、手续完备。

  (三)经营人员上岗应当统一佩戴胸卡,按照核准注册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四)如实向用户介绍所售车辆的价格、质量、性能等有关指标和服务范围、标准,对所售车辆的质量保证和提供的服务承诺应当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公正、合理地解决消费纠纷,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六)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手车拍卖企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应按照《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及《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十七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十六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市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临近机动车强制报废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车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对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交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先行对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交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交易合同原件等有关资料,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营企业、拍卖公司应当建立车辆交易、交易双方所有人及代办人信息平台,实现交易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与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部门实时共享。

第五章 信息归集和报送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市场内二手车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照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紧急情况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市场发生紧急、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每半年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二手车案件查处、移送和信息沟通方面的联动机制,实现监管信息交流、共享。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为购买二手车的车主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和北京市小客车调控政策等法律规定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本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度相互通报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备案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工商、公安、商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定期会商研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二手车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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