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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购结构性材料到货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8〕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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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购结构性材料到货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8〕12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行业协会,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中关于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进行到货检验的规定,明确管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购结构性材料到货检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6月26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购结构性材料到货检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结合本市建筑材料质量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采购结构性材料进行到货检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结构性材料是指用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到货检验是指建设单位对其采购的结构性材料,在外观质量检查和质量证明文件核查符合要求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标准抽取试样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合格与否作出确认。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结构性材料质量负责,保证其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市场诚信、质量可靠的结构性材料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并对结构性材料性能指标、质量证明文件等相关要求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委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对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过程和钢结构构件的制作过程实施驻厂监造,也可委托监理单位实施驻厂监造。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结构性材料组织到货检验。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外观质量进行检查并对产品质量证明文件进行核查,符合要求后抽取试样送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到货检验的检查项目、检查数量、检查方法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以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5)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到货检验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形成到货检验合格证明(详见附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将结构性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以及到货检验合格证明交施工单位作为施工技术资料存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取得建设单位出具的结构性材料到货检验合格证明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进场检验记录上签署意见,不得允许相关结构性材料在工程上使用。 建设单位对其采购的结构性材料的到货检验,不替代施工单位对进场材料的检验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履行进场检验义务。 第十二条 到货检验以及进场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三条 到货检验和进场检验不得由同一家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使用前,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材料采购信息填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填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材料名称以及生产单位、供应单位、采购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结构性材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组织到货检验: (一)到货检验的检查项目、检查数量、检查方法等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结构性材料质量证明文件以及到货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到货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到货检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强化对建设单位履行到货检验责任情况的监督执法检查。对建设单位违反到货检验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相关记分管理办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记分处理,纳入市场行为评价系统。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采购其他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工程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附件:到货检验合格证明(略) 注:附件可登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zjw.beijing.gov.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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