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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5〕2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第7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4日

怀柔区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1〕25号)精神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和住房保障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承租本区行政区域内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配租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街道(镇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审核、公示、配租及管理等。

  第四条 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申请人在本区连续稳定工作5年(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劳动合同、缴纳公积金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

  (二)申请家庭年可支配收入: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且未享受过本市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区住房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区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变化情况对上述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区政府审定。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第六条 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单位根据申请家庭数量统一到单位所在街道(镇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式两份)上交所在单位,由单位统一上报所在地的街道(镇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执行。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按照本市现行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审核及公示时限按现行廉租住房审核及公示时间执行。申请人所在单位配合街道(镇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及举报核查等工作。

  第八条 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项目登记制度,按项目进行申请、审核和分配,不采取申请轮候制度。具体房源数量、位置、户型面积、申请时限等将在区内相关媒体公布。

  第九条 1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结合本区当期可提供房源的户型、数量等情况确定配租标准。

  第十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组织配租。

  第十一条 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房屋空置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根据该项目最近1次摇号顺序号依次递补。

  第十二条 对经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视同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不享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策。

  第十四条 外省市来怀工作人员配租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后如不在原单位工作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街道(镇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申请人变更工作单位后仍在本区其他单位工作的,承租家庭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现就职单位提出变更,现单位须持相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到街道(镇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承租家庭申请人变更工作单位后不在本区工作的,租赁合同自其变更工作单位的次月起自动终止,由产权单位与其办理腾退手续。如暂时不能腾退住房,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仍不腾退房屋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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