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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免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财综〔2012〕245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免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财综〔2012〕2451号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降低建设成本,规范免收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入我市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买卖、运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经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全额免收。

  二、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为:房屋登记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耕地开垦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排污收费、环境监测服务收费、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建设工程档案保护和复制收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防洪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三、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全额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其建设面积(或建设用地面积、套数、营业额)等收费单位占项目总数中的比例免收。

  收购尚未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采取长期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免收收购或租赁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防洪费等已有市政府明确规定减免条件及减免程序的收费项目,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免收手续外,申请免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开发、运营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报送《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立项批复等相关资料。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核定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是否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申请表》中盖章确认。

  《申请表》自盖章日起12个月内有效,逾期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手续的,需重新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办理。

  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运营单位凭盖章确认的《申请表》原件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免收手续。

  六、各具体收费单位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免收程序,并报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及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七、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免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买卖、运营中的相关收费政策,对不按照本通知落实免收政策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加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各收费单位按季度、年度统计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名称、类型、免收金额、比例等,并报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九、已取得《申请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类型变为限价商品住房等依照相关规定需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其他房屋类型时,开发单位应向各收费单位补缴已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标准按申请免收时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开发、运营单位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资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已办理或正在办理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的按原程序办理,尚未办理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免收手续。

  十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退还。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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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京财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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