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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四条 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局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补偿费费额,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计算;不同矿种的补偿费费率,按《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所列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采矿权人采出的原矿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

  采、选联合企业的采矿权人对采出的原矿进行选矿的,以选矿后的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按其数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后计征。无法确定其消耗数量的,按其后续产品折算其矿产品数量。

  国家无定价,又无市场价格,并只有在加工利用后才形成销售收入的矿种(如粘土、矿泉水等),根据矿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矿产品的成本,由征收部门确定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类比计征补偿费。

  第七条 从事选矿或者矿产品加工的选矿厂或者加工厂,经征收部门认定,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在收购未缴纳补偿费单位和个人的矿产品时,应当代扣补偿费,并按规定上缴征收部门。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矿山企业没有矿山设计,又难以制定开采方案的矿种(如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0.9至1.1。

  国家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但矿山企业未制定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

  第九条 补偿费按季征收,半年结算一次。采矿权人应当在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补偿费。每年7月31日前结缴当年度上半年的补偿费。每年1月31日前结缴上年度下半年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质矿产局,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免缴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免缴补偿费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满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征收的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中央年终返回本市的补偿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补偿费的具体使用,按下列比例分配:45%用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补充经费;15%用于矿产资源保护;30%用于地质勘查;10%留财政部门。

  各专项费用的具体使用办法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地质矿产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和私分。

  征收部门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补偿费和罚款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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