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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 京民福发〔2018〕412号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

京民福发〔2018〕412号

  各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分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规划国土分局、环保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农委、卫生计生委、工商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分局、金融办: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力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加大正向激励,推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抓好落实。

  各区、各部门在落实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及归口上级部门反馈。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2018年11月3日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监管体系建设,促进养老服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养老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驿站(农村幸福晚年驿站)。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接受各级行政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公众监督。

第二章 监管主体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政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服务对象及家属主动监督、社会舆论公开监督的养老服务机构监管体系。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牵头制定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政策,协调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规划、监督、指导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发挥多部门联合监管职能,突出养老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质量标准宣贯落实。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本区各业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工作,并依法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市场监管、日常检查监督、服务质量监管、老年人权益维护、处理投诉举报以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

  各区相关业务部门配合区民政部门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依职责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八条 各街道(乡镇)统筹落实行政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支持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能,对所发现的机构日常运行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第九条 各级老龄委充分发挥议事协调机构职能,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各成员单位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监管责任。

  第十条 支持本市与养老服务业务有关的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强化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 支持专业社会组织或机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积极参与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工作,鼓励养老服务对象及家属、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主动监督养老服务质量改进提升。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 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标准实施、安全运营、财政资金使用、人才培训、市场行为、规划建设、建筑设施、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环境卫生、价格收费等情况和老年人权益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策标准实施情况。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的养老服务领域重要政策措施、重要改革事项、重要标准宣传贯彻和落实等。

  第十四条 安全管理情况。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照护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金融风险防范等。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养老服务机构收到的政府部门财政性补助资金纳入监管范畴,自觉配合并接受审计、财政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才培训情况。养老服务机构中专职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养老护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养老管理人员接受的初次入职培训、职业技能提升培训、专业技术提升培训、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等。

  第十七条 机构运营情况。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状况、服务设施用途变更、服务质量和服务人员状况、服务价格收费等情况。

  第十八条 老年人权益维护情况。落实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督促养老服务机构规范签订服务合同,及时查处受理举报的欺老虐老行为。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专项督查。相关部门组织对养老服务领域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实施的专项督查。

  第二十条 联合检查。相关部门采取联动实施、专项检查、现场核验等方式,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监管养老服务政策落实、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安全管理、社会举报投诉等。

  第二十一条 随机抽查。相关部门采用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方式,监管养老服务政策标准落实、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养老服务质量、突发事故等。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各自职权,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养老服务机构违法或不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估。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非常规运行保障类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状况及使用效益、政策标准执行进行综合评估或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四条 跟踪审计。相关部门组织跟踪监督涉及财政资金投入或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养老服务领域重点建设项目、重大资金实施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

  第二十五条 服务质量等级评价。相关部门依据政策标准,综合评价机构的运营状况、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群众投诉、社会信誉、安全条件等,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发布机构服务质量排行榜,组织开展服务质量星级评定。

  第二十六条 大数据监测。机构及时安装、对接市社会福利综合管理平台等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和公开基本公众服务信息。相关部门通过完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统筹平台等方式,加强服务开展、数据开发和利用等实时监测,相关数据由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共享使用。

第五章 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相关部门主动公布监督热线,听取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社会公众等监督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健全购买第三方服务机制。相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组织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联合检查、服务质量评定等,评估、审计、检查、评定结果是实施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全工作持续改进机制。建立健全消防、传染病预防、感染控制、安全值守、设施设备检验、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全员参与。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健全价格收费机制。政府办养老机构执行《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自行定价,收费项目及标准向社会公示,收取押金时出具风险提示书。

  除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外,严禁实施会员制。会员制收费额度原则上不能超过经营者可抵押物估值。会员费不得投资风险行业。

  第三十一条 规范年度财务状况报送机制。每年3月底前,养老服务机构向辖区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报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诚信监管机制。完善养老服务重大事故投诉举报、报告、通报机制,将欺老虐老行为、安全责任事故、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等录入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以及黑名单,视情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养老服务机构退出机制。对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整改以及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的养老服务机构,依规由相关部门实行责令改正、终止“公办民营”合作、运营商禁入养老服务行业等措施,妥善安置老年人,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市级相应监管部门。因经营不善主动退出的,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清算后,存余部分应予以收回。

第六章 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为老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养老服务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未构成行政处罚以上情节的,由属地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依职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约谈提醒。

  (2)列入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

  (3)责令限期整改。

  (4)要求提交专项报告,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5)记入不良诚信档案,并对社会公布。

  (6)由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安顿老年人。

  (7)提请相关部门注销养老服务机构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履职考核责任制,各部门、各区对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履职情况纳入市、区两级老龄委对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范围,定期通报;涉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强监管经费保障,开展养老服务监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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