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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7年1月20日

北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本市民政系统救灾资金申请、拨付依据,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是指本市各级民政部门通过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下拨救灾资金,组织救灾力量等必要措施,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影响的人员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抚慰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帮助农村居民恢复重建因灾倒损住房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是灾害发生后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安排和拨付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测算依据。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分级分担原则,做好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申请、拨付安排,按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内容,履行相关程序,开展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

  第四条 制定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遵循“保障基本、覆盖全面、有效衔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项目

  第五条 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包括:

  (1)灾害应急救助;

  (2)过渡期生活救助;

  (3)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救助;

  (4)旱灾临时生活救助;

  (5)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第六条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人员,解决受灾人员应急期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第七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八条 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的农村居民重建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基本农房,维修因灾造成一般损坏的农房。

  第九条 旱灾临时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十条 遇难人员亲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失踪)人员亲属发放抚慰金。

  第十一条 本市受灾人员冬令春荒期间出现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的,原则上通过临时救助渠道解决。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灾害应急救助标准。灾害应急期间,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安排救灾资金,保障受灾人员灾害应急期的基本生活。救灾资金以人为单位按天核算(每月按30天计算)。灾害应急救助时限由市或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灾后过渡期间,对需救助的受灾人员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安排救灾资金,开展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时限由市或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分类救助。受灾人员当中的本市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实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以及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照灾害发生时本市住房救助政策中相关人员农村危房改造救助标准给予救助;其他受灾人员参照上述社会救助对象救助标准的50%给予救助。

  政府计划对受灾区域统一规划,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集中恢复重建的,按规划及相关集中重建方案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旱灾临时生活救助标准。发生旱灾灾情,各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每人每天获得不低于15升生活用水的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受灾人员用水需求。因干旱导致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渠道进行解决。

  第十六条 遇难人员亲属抚慰标准。根据灾害发生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总计12个月的最低工资,给予遇难(失踪)人员亲属一次性抚慰金。

第四章 救助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和救助项目内容特点,采取实物救助和货币救助相结合的多样化救助方式开展救助。要避免重复救助,提升救助效果。

  第十八条 开展灾害应急救助时,分散安置的受灾人员和虽不需要转移安置,但因灾导致基本生活困难,需要给予临时生活救助的人员,应直接向受灾人员发放救灾款物,用于解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集中安置的受灾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救助标准,统一提供临时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开展过渡期生活救助时,能够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安全临时住所等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民政部门按照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向个人发放救助款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人员,由民政部门利用相关救灾资金,通过搭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的方式,为受灾人员集中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开展旱灾临时生活救助时,原则上由各级民政部门统筹管理使用救灾资金,集中解决严重干旱地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困难。

  第二十一条 遇难人员亲属抚慰和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救助原则上以货币救助形式进行,民政部门按照标准将相关资金,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到个人。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过程中,需向个人发放的救助资金,除有其他明确规定的,原则上均应当通过“一卡(折)通”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三条 开展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时,应当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和“户报、村(社区)评、乡(街镇)审、区定”的基本原则根据实际救助项目,明确救助程序,科学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开展应急救助时,出现灾情的村(居)委会应当及时确定辖区需救助人员,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等部门审批同意,最后由属地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妥善组织应急救助。村(居)委会应当及时将应急救助对象、应急救助款物使用情况等重要救助信息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遇突发自然灾害,需紧急开展人员救助的,各级民政部门可先行建立救助台账,开展救助,全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待灾情稳定后再履行和完善救助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展过渡期生活救助、倒塌(损坏)农房恢复重建救助、遇难人员亲属抚慰等非紧急状态下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时,各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区有关部门按照灾害救助项目,组织受灾对象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救助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受灾需救助对象。村(居)委会要及时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或户代表会议对救助申请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辖区范围进行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委会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等部门审批,最终确定救助对象组织救助。

  村(居)委会应当及时将各项救助款物使用情况等重要救助信息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本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程序中涉及公示步骤的,公示期不得低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与市财政局根据中央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和标准调整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保障经费,确保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本市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开展应急和善后救助时,有其他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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