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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京民执发〔2016〕219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京民执发〔2016〕219号

  各区民政局:

  现将《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6年6月2日

  社会救助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社会救助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程序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执法,指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二)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条 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区民政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将移交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应坚持:

  (一) 依法行政原则,适当使用自由裁量权;

  (二)合理行政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五条 各区民政局对社会救助案件的管辖,按照“谁审批谁管辖”的原则确定。

  区民政局跨行政区域调查违法行为的,有关民政局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六条 区民政局收到举报,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事后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当事人;

  (二)属本机关管辖;

  (三)有具体线索或证据显示可能存在违法事实。

  对于不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民政局反映,或将已收到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政局,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受理举报,应当填写受理举报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附件2),明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举报内容。

  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各区民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举报材料加强保管,注意保密,不得透露举报人信息,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核查与立案

  第八条 对于已受理的举报和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区民政局应及时组织核查。

  核查显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当事人;

  (二)属本机关管辖;

  (三)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事实。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3)及立案报告(附件4),报区民政局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办案人员现场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查处社会救助违法行为,当事人应与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一致。

  调查时应以所有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为调查对象。家庭成员可以通过签署授权委托书(附件5)的方式,授权持证人、户主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代其接受调查、签收文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区民政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年龄和行为能力、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裁量情形等方面,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以下类型的证据:

  (一)书证: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字材料;

  (二)物证:指以物质实体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及电子化技术手段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五)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案件直接和间接的陈述材料;

  (六)鉴定意见: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做的技术性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物品所做的勘验及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进行单独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附件6)。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如有错误、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处应签名或按压指印予以确认。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按压指印。

  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按压指印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按压指印。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按压指印。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有无证明效力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7)并送达全部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按压指印。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对全体家庭成员作出超过1000元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附件8)并送达全部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举行听证,应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件9)或责令改正审批表(附件10),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附件11)。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区民政局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主动退款的,未立案的可以决定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可以终止调查;

  (二)违法事实查实的,给予停止社会救助的行政决定,查实存在违法骗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给予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

  (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仅针对城市居民)或1至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按照《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执行。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家庭超过1000元较大数额罚款的,区民政局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自违法行为终止至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可以依据违法事实,给予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行政决定。

  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以立案审批日期为准;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以举报受理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停止救助并责令退回救助资金、物资的,应当制作行政决定书(停发决定书附件12或责令改正决定书附件13)。

  区民政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14)。

第七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附件15),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记明收到的日期和时间。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代理人代收文书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本人负责转达字样。

  第二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过程需要有记录。

  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民政局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严格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区民政局及办案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依法退回的救助物资,按照《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章 强制执行与移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民政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政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公民,依法强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下列情形,经区民政局负责人批准,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一)骗取的资金、服务和物资的价值超过5000元不足10万元,且未按照行政决定要求退回骗取的资金、服务或物资的;

  (二)骗取的资金、服务和物资的价值超过10万元的。

第九章 结案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已向公安机关等移送的。

  结案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附件16)和结案报告(附件17)。

  第三十九条 结案后,区民政局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案卷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制作。

  第四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市民政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社会救助行政执法案件证据参考(试行)

  附件2:受理举报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

  附件3:立案审批表

  附件4:立案报告

  附件5:授权委托书

  附件6:询问笔录

  附件7:处罚事先告知书

  附件8:听证告知书

  附件9:处罚审批表

  附件10:责令改正审批表

  附件11:调查终结报告

  附件12:停发决定书

  附件13:责令改正决定书

  附件14: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15:送达回证

  附件16:案件处理审批表

  附件17:结案报告

下载附件
(1)附件1:社会救助行政执法案件证据参考(试行).docx
(2)附件2:受理举报涉嫌违法信息登记表.docx
(3)附件3:立案审批表.docx
(4)附件4:立案报告.docx
(5)附件5:授权委托书.docx
(6)附件6:询问笔录.docx
(7)附件7:处罚事先告知书.docx
(8)附件8:听证告知书.docx
(9)附件9:处罚审批表.docx
(10)附件10:责令改正审批表.docx
(11)附件11:调查终结报告.docx
(12)附件12:停发决定书.docx
(13)附件13:责令改正决定书.docx
(14)附件14: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15)附件15:送达回证.docx
(16)附件16:案件处理审批表.docx
(17)附件17:结案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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