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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民救发〔2016〕60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民救发〔2016〕60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221号),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本市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确保救灾物资存储安全、管理规范、调运迅速,切实提高我市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助保障能力,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6年1月25日

北京市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本市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及经费管理,确保救灾物资存储安全、管理规范、调运迅速,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北京市突发事件应急救助预案》、《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救灾物资、代储中央救灾物资及区代储市级救灾物资。

  市级救灾物资是指北京市财政安排资金或使用救灾捐赠资金,由北京市民政局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险转移安置灾民、安排灾民基本生活及救灾人员防护装备的各类物资;民政部调拨给北京市安排使用的救灾物资;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储备的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代储中央救灾物资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民政部购置,指定北京市民政局代为储备和管理的救灾物资。

  区代储市级救灾物资是指由市民政局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商市财政局后,委托区民政局代为储备管理的救灾物资。市民政局对区代储市级救灾物资行使所有权和调拨权。

  市级救灾物资的储备种类、数量和经费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后,报市政府审批确定。

  市级救灾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市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依次参照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技术标准、地方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及代储物资的规划、购置、管理与监督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群众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变相收费、变卖和截留。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后,市级救灾物资可委托区民政局定点储备。担负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工作的区民政局为代储单位。

  代储单位负责代储市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及时会同区财政局向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上报有关情况。

  第四条 积极推进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救灾物资验收、入库、出库、盘点、报废、移库等各环节工作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水平。积极试点利用新技术,探索开发救灾物资发放全过程管理系统。探索救灾物资管理大数据应用,实现救灾物资储备信息区域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

第二章 购置与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级救灾储备物资主要储备需求量较大、价值较高、需要定制定招、储存周期较长的救灾物资。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市级救灾物资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市民政局根据确定的市级救灾储备物资年度采购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购置市级救灾储备物资。

  市级救灾物资采购所需经费,由市民政局在部门编制预算时提出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六条 救灾物资管理经费是指专项用于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所发生的仓库租赁费、仓库维护费、物资维护保养费、物资保险费、救灾车辆维护保养和保险费、队伍建设费、接收物资出入库管理费、物资检验检测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及保险等费用)、库房防汛费、短途装运费、储备救灾物资所需设备购置及维护保养费等。

  第七条 市级救灾物资管理经费按照实际需求由市民政局提出经费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区代储市级救灾物资管理经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实际储备物资总金额的8%安排,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拨付代储市级救灾物资的区财政。

  代储中央救灾物资管理经费由市民政局根据财政部和民政部联合下达的额度进行管理使用。

  各项管理经费的使用均按照财务经费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救灾物资管理单位应对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人负责。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回收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建立安全、消防等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库房及周边环境组织安全检查,实行24小时值守。建立库房管理领导责任制度和物资调度管理制度,加强仓储物资的日常性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解决,确保安全。

  第九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和代储设施应符合民政部《救灾物资储备库房建设标准》,采用市民政局制定的统一仓库标识。库房应具备地势优良、通风良好、密闭性强等条件,货物的分类、码放要符合有关库房管理规定及货物技术标准的要求,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条 救灾物资管理单位接到市级救灾物资或代储中央物资入库通知后,应及时配合指定的救灾物资检测机构对入库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包装进行现场验收,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的情况报告市民政局。

  第十一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救灾物资实行分区、分类、分色管理,分类及码放要符合有关库房管理规定及货物技术标准的要求,要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储备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二条 为确保储备物资的使用质量,对物资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市民政局每年组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对储存时间达到3年以上的物资进行定期检验,按照分类、分批次、分生产厂家各随机抽取1-3件进行破坏性理化指标检测。对因超过年限或非人为因素导致该批次储备物资技术指标下降,影响正常使用的,可申请报废。

  每次抽检使用的物资,要按批次分类对应存放,预备下次抽检时重复使用,避免造成物资浪费。

  第十三条 车辆、机械装备类物资每半年进行一次设备保养维护,当设备正常运转出现问题,且丧失维修价值时,可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申请报废。

  第十四条 救灾物资出现超过使用年限、经理化检测指标不合格或自然损坏的情况,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导致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经检测后,由物资管理单位或代储单位向市民政局提交报废申请,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进行报损或报废。

  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报废的物资品种、数量、储存时间、报废原因和处理意见。

  (二)经批准报废的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物资更新计划。市民政局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完成物资采购更新任务,保障物资储备总量。

  (三)对已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并充分利用,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救灾物资所得款项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

  (四)代储中央救灾物资的检测、报废工作由民政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管理单位应于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向市民政局书面报告救灾储备物资储备管理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调用、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仓储设施及专项管理经费使用支出情况等。

  每年1月10日前,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向民政部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中央救灾物资储存情况,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

第四章 调拨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救灾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本市受灾群众的安置及生活救助。

  救灾储备物资的调拨坚持“先急后缓、先主后次、先进先出、就近调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受灾区使用救灾储备物资时,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使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

  申请使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时,应由受灾地的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市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市民政局根据受灾区的书面申请,结合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情况,统筹确定物资调拨方案,并向申请救灾储备物资的区民政局和物资管理单位发出调拨通知。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时,受灾区可先电话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补申请手续。

  救灾物资管理单位接到调拨通知后,按照调拨物资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办理出库手续,在24小时内完成储备物资发运工作,并及时向市民政局反馈调运情况。在组织发货后5个工作日内将物资出库清单、运输凭证复印件上报市民政局。向本市受灾区调拨市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先行垫付,调运工作完成后由物资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市民政局申请专项救灾物资运输经费。

  使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区在接收救灾储备物资时应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市民政局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民政局报告。

  第十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根据民政部要求,经市政府批准,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做好支援灾区物资调拨工作。

  支援受灾省市调拨救灾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先行垫付,调运工作完成后由物资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市民政局申请专项救灾物资运输经费。

  物资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进行全面保价。

  使用救灾储备物资的单位应按照市民政局调拨通知要求,对调拨来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市民政局反馈接收情况,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民政局报告。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接到代储中央救灾物资的调拨通知后,应迅速向救灾物资管理部门下达调拨通知。物资管理部门按照调拨的种类、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应在24个小时内完成代储中央救灾物资首批物资的发运工作。

  调拨代储中央救灾物资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先行垫付,使用救灾物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物资运抵目的地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与物资管理单位结算。

  本市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后,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不足的情况下,可向民政部申请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动用代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时,按照《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和回收

  第十九条 调拨使用后的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人民政府,由使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相应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使用救灾物资的区民政局和街道(乡镇)在发放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程序合规、手续完备,每次救灾物资发放情况都应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救灾物资使用地的区民政局应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不得外借、租售和丢弃救灾物资。

  区民政局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灾物资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按需发放,不得截留、平调或改变用途。发放时要优先照顾因受灾无生活自救能力的灾民及优抚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残疾人和贫困户。

  第二十二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救灾物资使用地的区民政局会同街道(乡镇)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由救灾物资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确实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街道(乡镇)核实后,可委托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街道(乡镇)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群众的生活实际,将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或本级储备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三条 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救灾物资,由使用地的区民政局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救灾物资,由救灾物资使用地的区民政局统一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物资回收过程中发生的经费问题,由区财政局统一安排。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过程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救灾物资使用地的区民政局应会同区财政局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上报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继续予以跟踪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补偿,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北京市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京民救发〔2008〕137号)、《北京市民政局代储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京民救发〔2011〕238号)、《关于加强代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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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灾  储备  管理  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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