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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结合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经常实施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视违法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执法机构的重要权限。能否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志。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统一执法尺度,杜绝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切实抓好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要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二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轻重有度。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违法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被处罚对象是否存在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三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通过教育能够积极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三、关于对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或者造成群体性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额度内按照上限予以处罚。

  四、本自由裁量标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自由裁量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京劳社监发〔2005〕138号)和《关于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试行)》(京劳社监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1月24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民办教育学校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种类、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再次违法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效果、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有违法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再次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职业中介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责令停止职业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最高罚款50000元。

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数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收取劳动者押金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初次收取劳动者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每人2000元;

  (三)再次收取劳动者押金的,责令退还本人并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四、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裁量标准:以应当变更而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时间长短确定罚款标准。

  (一)逾期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二)逾期30日以上的,逾期每增加10日(不足10日按10日计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基数增加2000元,最高罚款10000元。

五、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建立台账但未记录相关情况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裁量标准:以是否建立台账或台账记录内容规范程度确定罚款标准。

  (一)已建立台账但记录内容不全的,每缺少一项规定内容处200元罚款,最高罚款800元;

  (二)未建立台账的,处1000元罚款。

  六、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裁量标准: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未经批准发布招聘启事的,以发布条(次)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罚款2000元;

  (二)初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最低2000元,最高10000元;

  (三)再次未经批准举办招聘会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一条(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条(次)及以上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许可证、监督电话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未明示事项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少一项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处以1000元罚款。

八、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禁止性行为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裁量标准:以违法所得数额多少、责令改正效果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二倍标准罚款,最高罚款50000元;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再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处罚依据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或取得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标准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标准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标准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九、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退还中介服务费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涉及一人并可处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初次违法,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二)再次违法,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招聘行为违法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再次违法,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每涉及一人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警告;每涉及一人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四、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标准:按收取劳动者财物金额及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按最高限罚款。

  (一)收取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收取金额平均每人3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平均每人收取金额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每人2000元;

  (三)被处罚后再次收取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本人,并以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四)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涉及劳动者5人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每人100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涉及劳动者5人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每人100元以上标准处以罚款,每增加10人(不足10人按10人计算),罚款基数增加100元,最高每人处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裁量标准。女职工按照违法行为种类和人数确定罚款标准,未成年工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人3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二)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未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的;对女职工生育未享受98天产假、难产未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未增加产假的;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未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未享受42天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涉及未成年工1人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

  (四)涉及未成年工2人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罚款,每增加1人,罚款基数增加1000元,最高每人罚款不超过5000元。

十七、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裁量标准:以超过规定时限不申请办理登记的时间长短确定罚款标准。

  (一)超过时限3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二)超过时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罚款;

  (三)超过时限60日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罚款。

十八、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裁量标准:按欠缴数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下的,按欠缴数额一倍标准罚款;

  (二)欠缴数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按欠缴数额二倍标准罚款;

  (三)欠缴数额30000元以上的,按欠缴数额三倍标准罚款。

  十九、相关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裁量标准:按骗取金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标准罚款;

  (二)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标准罚款;

  (三)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四倍标准罚款;

  (四)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五倍标准罚款。

二十、以欺诈、伪造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裁量标准:按骗取金额确定罚款标准。

  (一)骗取金额1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标准罚款;

  (二)骗取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三倍标准罚款;

  (三)骗取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四倍标准罚款;

  (四)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按骗取金额五倍标准罚款。

二十一、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拒不协助调查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不协助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二)再次不协助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罚款。

二十二、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违法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罚款标准。

  责令改正,涉及1人罚款2000元,每增加1人罚款基数增加1000元,最高罚款10000元。

  二十三、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裁量标准:按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内容确定罚款标准。

  (一)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内容涉及对劳动者进行金钱给付的,涉及金额2000元以下,罚款2000元;涉及金额每增加5000元(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罚款增加50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二)责令改正内容涉及报送书面材料的,未报送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证照或者与调查内容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重要材料的,罚款20000元;未报送其他材料的,罚款10000元;

  (三)责令改正或处理内容涉及其他应依法履行义务的,罚款10000元。

  二十四、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数额多少确定罚款标准;无违法所得的,按派遣人数多少确定罚款标准。

  (一)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不足5000元按5000元计算)罚款增加一倍,最高按五倍罚款;

  (二)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派遣1人罚款500元,最高罚款50000元。

  处罚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涉及人数确定处罚标准。

  (一)涉及派遣人数20人以下的,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涉及派遣人数20人以上的,以每人10000元标准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的,罚款10000元;

  (二)再次违法的,罚款30000元。

二十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裁量标准:按违法行为发生次数确定罚款标准。

  (一)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罚款500元;

  (二)再次违法的,责令改正,罚款1000元。

二十六、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裁量标准。按是否建立名册或者已建立但内容缺项多少确定罚款标准。

  (一)已建立职工名册缺项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缺一项罚款2000元,最高罚款20000元;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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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社保部门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处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7〕152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0〕2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处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7〕15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4〕252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 第60号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44 号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修正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6年版)的通知 京国土法〔2015〕523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部分)》的通知 京人社监字〔202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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