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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8〕7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本市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要求,特制定《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17日

  (联系人:外资处 辛欣;联系电话:66410879)

北京市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本市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及相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含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在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二章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第五条 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下,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属于市发展改革委实行备案的管理范围。其他境外投资项目按照11号令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11号令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第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备案申请。

  第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八条 投资主体应通过市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境外投资直通车”系统(以下简称“网络系统”)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履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市发展改革委管理权限的,市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出具。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主体出具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项目备案通知书格式文本见本办法附件。

  市发展改革委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一条 收到项目备案通知书后,投资主体可凭项目备案受理告知书、项目备案表及所有附件材料,向市发展改革委领取书面项目备案通知书。上述材料应与通过网络系统上传的材料一致并加盖投资主体公章。经办人应持有投资主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十三条 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通过网络系统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变更申请:

  (一)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市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因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发生调整,或者项目规模、内容、地点、投资主体、股权结构、投资额等发生变化,导致项目备案不再属于市发展改革委权限范围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11号令规定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及相应程序,重新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并通过纸质文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系统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市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对市发展改革委实施的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的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境外投资服务与监管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市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发展改革委在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项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以及本市对外交流合作渠道,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二十三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如需提交完成凭证,投资主体可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第二十四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如需提交完成凭证,投资主体可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通过网络系统提交书面报告。如需提交完成凭证,投资主体可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

  市发展改革委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市发展改革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信息,市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同时将有关信息汇总归集至北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备案的,市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撤销该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市发展改革委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五条 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为属于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市发展改革委将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11号令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投资主体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按照11号令规定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按照11号令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按照11号令规定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7日起施行。市发展改革委于2005年12月印发的《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京发改〔2005〕2667号)同时废止。

  附件:项目备案通知书格式文本(略)

  注:附件请登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http://fgw.beijing.gov.cn)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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