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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7年7月3日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各行也可以根据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合理确定贷款金额,但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继续保管定期存单,在存单期限届满时兑现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经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存款行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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