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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国权【1994】65号)

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国权【1994】65号)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均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对于上述两种复制发行情况的付酬标准,《录音法定许可证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 二 条、第 三 条、第 四 条和第 五 条的规定;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 二 条、第 四 条和第 五 条的规定并按第 二 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50%付酬。

国家版权局

1994年10月7日


 关键字
  录音  标准  许可  补充  法定  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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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国权【199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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