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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等工作要求,总局研究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需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2]

工商总局

2017年7月31日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doc

  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doc

附件一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如“鬼都”“妻妾成群”等。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推牌九”等。

  第六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如“法轮功”“汪精卫”“秦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第七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及部队番号。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第十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不得用作字号。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企业名称中标明。不得在企业名称中标示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且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法人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且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以上三类企业名称需经工商总局核准,但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的除外。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地、盟)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自治县、旗)行政区划名称,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含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工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工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授权下级机关核准应当由本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不得使用语句、句群和段落,但具有显著识别性或有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以外国国家(地区)所属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且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使用工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已经取得该驰名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相同。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工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定,细化禁限用内容。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名称的登记、核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等的调整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工商总局解释。 [2]

附件二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企业名称登记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核准审查有关业务。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禁限用有关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 禁止性规则

  第四条【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制定。本条款中的“相同”是指企业名称的字号、行业表述等相同(详见《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说明:以下内容根据《公司法》(第180、186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1条、第24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制定。

  1.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2.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3.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4.与同一登记机关其他同行业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第五条 【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1款。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说明:以下内容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01号)等文件制定。

  5.含有封建文化糟粕或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如“鬼都”“妻妾成群”等。

  说明:本条款中的“封建文化糟粕”是指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负面的风俗习惯、思想观念和生活习俗等,如“妻妾成群”等。“社会良好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反面词语如“去你妹”等。是否构成宣扬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应该综合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各方面因素。

  6.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如“海洛因”、“金瓶梅”等。

  说明:本条款中的“毒品”包括毒品本身的通称、俗称、化学名称相关内容和文字,如“海洛因”。“淫秽”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文字内容,如“淫欲”。“色情”包括以挑起或激发起性欲为目的的相关不良文字内容,如“嫖娼”。“暴力、赌博”是指涉及暴力和赌博的相关组织、人员、行为等文字内容。如“打手”、“六合彩”等。

  第六条【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说明: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01号)等文件制定。

  3.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说明:本条款中的“宗教组织名称”包括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教派名称的全称、简称及其特定称谓,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显著宗教色彩”是指带有宗教教义、口号、特定称谓、人物姓名等内容和文字,如“圣经”、“菩萨”、“穆罕默德”等。

  第七条 【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3款。本条款中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包括外国国家(地区)全称、简称及其特定称谓,如“美国”、“维京”等。“国际组织名称”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东盟”、“世贸组织”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国际足联”等)和外国国家(地区)内非政府组织(如美国的“劳联”、“产联”等)的全称、简称及其特定称谓。

  第八条 【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4款。本条款中的“政党名称”包括国内政党和国外政党全称、简称及其特定称谓。“党政军机关名称”指党政军机关全称、简称及其特定称谓,如“中南海”、“紫光阁”等。“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群众组织和社团组织全称、简称和特定称谓,如“妇联”等。“部队番号”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部队番号,如“第七十一军”等。

  第九条 【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5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制定。本条款中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是指列入《通用规范汉字表》中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韩文汉字、日文汉字等非通用规范汉字,外文包括英语、日语等文字,“字母”包括汉语拼音字母、注音字母和外语字母等。

  第十条 【一般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6款。本条款是指企业申请的名称除不得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外,如有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有禁止性规定的,如《国旗法》、《国徽法》、《商业银行法》等,应当予以一并考虑。

  第十一条【行政区划禁用规则】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本条款中的“市辖区”是指地级市。

  第十二条【字号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不得用作字号。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第9条、第14条制定。本条款中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是指《通用规范汉字表》所列汉字。

  第十三条【行业禁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禁止经营的行业内容作为行业表述的用语。

  说明:本条款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6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工商企字【2008】238号)等文件制定。本条款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包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文规定的禁止有关企业经营的行业,如“传销”。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工商企字【2008】238号)等,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关规定的体现,应继续执行。例如:“国防”、“军用”、“军需”、”军服”、“军品”等。

  第十四条【组织形式禁用规则】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不得使用与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不一致的组织形式。

  说明:本条款根据《公司法》第8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等规定制定。本条款中的“责任形式”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财产的组织形式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所选择的企业类型。主要分为:公司制企业(包含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他企业法人等,公司制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他企业法人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有限”、“公司”字样,按照惯例可以使用“场”、“所”、“中心”、“部”等作为上述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国务院决定指国务院批准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如批准不“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制“银行”,试点的“互相保险社”等。

第三章 限制性规则

  第十五条【一般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第1款制定。本条款中的“近似”是指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等近似(可以参考《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本条款中的“有投资关系”包括直接投资关系和间接投资关系。间接投资关系,指的是:(1)近似名称企业虽不是投资人,但与申请名称的出资人有投资关系,即二者是“祖孙”关系;(2)近似名称企业虽不是投资人,但与申请名称的出资人同属一个企业集团或者有共同投资人,即二者是“堂兄弟”等关系。。

  第十六条【一般限用规则】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可以使用该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

  说明:本条款根据《民法总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制定。本条款中的“其他法人”指与营利性法人并称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其他法人的名称”包括其全称、简称和特定称谓。如,北京大学,简称“北大”。北京大学投资或者经北京大学授权,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北大”字样。

  第十七条【一般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法人授权,可以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但该简称或者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确定的,可以不经授权。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等制定。本条款中的“另一个企业名称”包括其全称、简称和特定称谓。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有投资关系的可以使用“中石化”作字号。某以“中联”作字号的企业,企业自身可以简称“中联”,但该简称指向并不确定,故可以不经该企业授权。

  第十八条 【一般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但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民法总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等制定。企业为营利组织,企业名称明示或暗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营利目的(如慈善、扶贫),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如,含有党、派、宗、会等字词,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为政治、宗教等非营利组织的,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但另有规定或者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如报社、苹果派等。

  第十九条 【一般限用规则】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以上三类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13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制定。

  第二十条 【行政区划限用规则】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含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第7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划限用规则】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授权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本条款中的“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是指一个行政区划与该行政区划下辖的区名称连用的情形,如“北京市海淀区”,这类连用的行政区划用作企业名称前缀,由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即由上一级机关核准。省、市、区行政区划连用作行政区划表述的,由最高级别登记机关核准,如“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光明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由河南省登记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字、词或其组合构成,不得使用语句、句群和段落,但有具有显著识别性或有其他含义的短句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制定。本条款中的“字、词或其组合”指不少于两个以上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单字、词语或者单字与词语、词语与词语的组合。

  第二十三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含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内容和文字,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而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广告法》第4条及第9条第3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条制定。本条款中“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指“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在字号中只是与本义相关的引申义、比喻义上使用等。如:国医一般指中医,国语一般指汉语等。(《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二十四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以外国国家(地区)所属辖区、城市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而字号整体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制定。本条款中的“整体具有其他含义”是指与外国国家(地区)地名、城市名称本义相关的引申义、比喻义等。如:“京都”(其他含义指京城),“巴黎春天”、“加州阳光”等。

  第二十五条【字号限用规则】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本条款中的“行政区划”,是指行政区划的全称,不包括行政区划的简称(如“京”、“冀”、“鲁”等)、别称(如“宁”、“渝”等)。不得用作字号,包括全部或者部分用作字号。中国现行行政区划,即省级、地级、县级、乡级、村级、组级,其中省、县、 乡三级为基本行政区。自治州:自治州是介于与省级和县级行政区之间的一级民族自治地方。地级市:地级市是介于省级和县级行政区之间的一级行政区。“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指县以上行政区划标识地理区域名称,如,秦皇岛市为行政区划,不能用作字号;“秦皇岛”是行政区划地名,但一般情况下,其含义指向为该“市”,无其他含义,不可以用作字号。而山西省的孝义县为行政区划,孝义同时又是行政区划地名,“孝义”具有仁孝、礼义的含义,这样的地名可以用作字号使用。

  第二十六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但有其他含义或者作部分使用、而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制定。本条款中“字号整体有其他含义”指与以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的本义相关的引申义、比喻义等。如:“骑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博士照明有限公司”等。

  第二十七条【字号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作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但取得该商标持有人许可的除外。

  说明:本条款根据《商标法》第58条、《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2款制定。本条款中的“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已经认定并仍在有效期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持有人或者经许可可以作字号或部分字号使用,但需同时符合企业名称的其他条件,如:不得少于2个规范汉字、不得将行业表述作为字号使用等。

  第二十八条 【行业限用规则】企业名称中的行业不得使用与主营业务不一致的用语表述,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说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制定。本条款中的“主营业务”是指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名称行业与主营业务一致是指其内容一致。如,“北京天际传奇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营业务应为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等。本条款中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所从事行业”,是指企业名称中无行业表述或者使用“实业”、“发展”等所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特征不明显的用语表述。如“北京市荣光有限公司”、“北京市荣光实业有限公司”。

  第二十九条 【行业限用规则】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款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授权规则】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定,增加禁限用内容。

  第三十一条【其他登记类型适用】企业集团名称和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调整依据】本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则和国家规范性文件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解释】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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