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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条例

北京市统计条例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四章 统计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客观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质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工作方式和统计管理体制,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遵循职责独立、制度严谨、数据真实、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监测和评价等作用,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和统计信息化建设,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实施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对统计活动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予以拒绝。

  第七条 本市鼓励统计社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发展,为统计工作提供服务。统计社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成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出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统计工作;村和社区的统计工作站点负责相关统计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开展和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提供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通过整合系统、优化流程等手段推进统一报送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政府有关部门信息资源,建设全市统一的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统计、工商行政、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提供所需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供政府有关部门查询和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体现精简效能原则,科学设置统计指标和设计调查方案,并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可行性测试。能够通过已有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取得所需资料的,不得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申请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向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统计机构提交申请表、制定依据、统计调查制度、经费保障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对与国家或者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不予批准;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合并。

  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开展的应急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名称、组织实施机关和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信息。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调查制度。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没有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的,应当执行本市统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本市统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并公示。

  第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和相关资料报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统计调查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公布下一年度拟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关人员负责统计事项。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统计台账的要素、内容和形式,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报送方式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社会服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者授意统计人员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

  对指使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的行为,相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注明统计资料来源并如实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本市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通过共享取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只能用于统计分析、统计咨询、统计监测评价等统计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与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信息资源,但不得损害社会信息资源涉及的第三方权益。鼓励和支持社会信息资源的拥有者参与合作开发。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发布的统筹管理,保障发布资料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存储备份机制,防止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

第四章 统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加强统计分析和统计资料的利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报告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频率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并对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情况进行说明和解释。已公布的统计资料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说明调整或者修改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本市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数据平台建设,整合各部门、各行业、各领域统计资料,实现统计资料共享,供社会公众查询。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平台的指标体系、业务标准和数据来源。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平台提供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统计资料:

  (一)通过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数据平台查询;

  (二)通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门户网站查询;

  (三)通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设置的信息查阅场所、设施查询或者索取。

  通过上述方式无法获取的统计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合理需要,依法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相应的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提供服务,并优先满足其对相关统计资料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统计从业资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关单位应当为统计人员接受培训和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统计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或者对外提供、泄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和灭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计划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擅自调整、修改已公布的统计资料未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执行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任务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人员或者统计检查人员调取相关资料、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的。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社会公示: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统计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五)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统计调查制度,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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