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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9〕35号

  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准确执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工作,公安部对2016年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19年12月27日

  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或者认为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损害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受理。

  第三条 对下列事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一)公安机关要求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补正;

  (二)公安机关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

  (三)公安机关要求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说明理由;

  (四)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公安机关对该申请的处理;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公安机关对该申请的处理;

  (六)公安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七)公安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工作职责;

  (八)向公安机关提出将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建议,公安机关对该建议的处理。

  对前款情形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受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先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处理的,行政复议应当全面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申请人所作处理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所作处理的方式、内容是否合法;

  (二)被申请人所作处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对该申请是否有不予处理的法定事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处理的,行政复议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收到该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作出处理;

  (三)对该申请是否有不予处理的法定事由。

  第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重点审查该信息是否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

  司法信息、党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司法信息包括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以及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党务信息包括党组织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被申请人制作或者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

  (二)被申请人是否说明不负责公开的理由;

  (三)被申请人能否确定负责公开的行政机关,能够确定的是否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由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制作,公安机关不是牵头制作机关的,公安机关不负责公开。

  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与未承担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机关、组织共同制作的,由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负责答复。

  第九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

  (二)被申请人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检索,检索能否获取该信息。

  第十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已经主动公开;

  (二)被申请人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是否准确。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国家秘密且在保密期限内,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禁止公开,或者是否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二)被申请人是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被申请人是否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是否有合理理由,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四)被申请人是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被申请人以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为由不予公开的,还应当审查第三方是否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征求意见;不予公开是否符合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

  (二)被申请人是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属于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或者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该信息应当公开;

  (三)被申请人是否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告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重点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信息的获取是否有特别规定。

  信访事项信息、档案信息、行政复议信息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区分处理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中是否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且内容准确;

  (三)被申请人对不予公开内容是否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不予提供信息的,重点审查提供信息是否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

  加工、分析包括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制作或者获取新的政府信息;对执法依据、法律政策、性质认定、工作情况等事项的咨询予以解释或者说明等。

  对信息进行必要检索,或者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息作区分处理的,不属于加工、分析。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处理,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对申请内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明确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原申请内容或者补正的申请内容是否明确;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告知需要补正事项及合理补正期限;

  (三)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送达补正告知,申请人收到后在补正期限内是否补正或者逾期未补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向他人提供政府信息损害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被申请人征求申请人意见时其是否同意公开;

  (三)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处理超过法定期限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的时间。被申请人要求对申请内容予以补正的,收到补正申请的时间;

  (二)被申请人对该申请作出处理的时间,被申请人是否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

  (三)是否存在基于特殊事由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内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所需时间包括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而需要流转的合理时间,或者被申请人基于法定事由征求第三方或者其他机关、组织意见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

  (二)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且被申请人曾经作出答复的;

  (三)申请对政府信息加工、分析的;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明确的;

  (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未按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合理的;

  (六)申请公开本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信息已经公开,要求提供原载体或者复制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处理,理由成立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理由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下列情形,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准确告知获取的方式、途径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准确提供信息或者告知获取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告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不予公开,理由成立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

  (五)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区分处理,符合规定的。

  对于前款所列情形,作出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责令依法重新处理:

  (一)提供的信息或者告知获取的方式、途径不准确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或者未说明理由的;

  (三)告知信息不存在,理由不成立的;

  (四)告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获取信息,理由不成立的;

  (五)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区分处理,不符合规定的;

  (六)告知不予处理,理由不成立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下列情形,确认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得公开的;

  (二)公开政府信息损害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公开的法定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公开政府信息损害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认定侵权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21日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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