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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7〕17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7〕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有效维护电波秩序,保护用频设台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相关单位加强人员配备,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7月14日

  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规范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程序,有效维护电波秩序,保护用频设台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并参考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并组织开展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并组织开展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和查处工作相关规定,由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我国境内短波、卫星业务的干扰投诉,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向我国提出的干扰投诉;组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开展无线电干扰的查找和处置;代表国家向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干扰投诉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负责承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的查处任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负责短波、卫星业务的干扰监测和定位,必要时协助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测站开展干扰逼近查找,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涉外无线电干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境内合法使用短波、卫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受到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均可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境外用户受到可能来自我国的无线电干扰时,可由境外相关无线电主管部门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第五条 要求干扰保护的频率和台站应具备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在有效期内的频率使用许可或无线电台执照。受干扰的频率和台站如涉及射电天文、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投诉人还应提交在工程选址前征求并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报告。

  对于向境外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干扰投诉的,投诉人应就受干扰频率和台站履行必要的国际协调或国际登记工作,但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规定的违规发射干扰投诉除外。

  第六条 投诉人应通过邮寄函件、传真等书面方式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无线电干扰投诉,同时提交无线电干扰投诉单(见附件1)。

  由于突发影响国家安全等重大无线电干扰,确实来不及提出书面干扰投诉的,可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口头提出干扰投诉,并在2个工作日内补发正式函件。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在干扰投诉前进行自查,排除由于自身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内部原因造成的干扰。有条件的用户,还可将疑似的干扰源位置、频谱图等相关信息与无线电干扰投诉单一并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在具体干扰查找过程中为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接到干扰投诉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投诉要求的,及时向相关单位下达无线电干扰排查任务;不符合投诉要求的,应告知投诉人具体原因;投诉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予以补全。

  第九条 对于投诉人未上报疑似干扰源位置的投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组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开展监测定位。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将初步定位结果按要求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转交干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后续干扰查处工作。

  对于投诉人已上报疑似干扰源位置的投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组织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开展定位确认,同时安排干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后续干扰查处工作。

  第十条 对于干扰源在境内的,由干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有关法规依法查处,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回执单(见附件2)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对于干扰源在境外的,投诉人应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对不同干扰类型的投诉要求,填写违章报告(附录9)或有害干扰报告(附录10),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对外干扰投诉工作。

  第十二条 干扰源可能涉及多个省(区、市)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牵头,组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查处。

  在干扰查处工作中遇特殊情况需要协调的,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必要时可请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干扰查处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配合相关单位开展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干扰查处结束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查处情况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等形式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历次干扰查处情况进行归档分析,不定期对干扰查处情况进行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应加强对干扰出现较多的频段和地区的日常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军地之间无线电干扰事宜,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通过军地协调机制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无线电干扰投诉单

  2.无线电干扰投诉排查任务回执单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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