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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4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41 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2年10月2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苗 圩

2017年7月3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听证;

  (三)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依法决定行政复议中止、终止;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六)提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建议书;

  (七)指导下级部门行政复议相关工作,组织行政复议人员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材料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作出全面答复及必要的举证;

  (四)提出维持、变更、撤销、驳回或者确认违法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联系人,并加盖印章。

  被申请人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由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依前款规定负责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取证。需要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专家进行研究论证;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提前5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并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查阅时不得毁损、篡改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并受理。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的中止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法定的终止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同意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其限期履行,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被申请人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执行意见书的情况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意见书应当载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认定事实、判断依据以及整改意见等。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行政复议工作通报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将复议案件办理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并进行通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助考核机构,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构和个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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