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0〕108号

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0〕108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担保公司不得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接受住房置业担保,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信贷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强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

  二、各地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建 设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五月十一日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七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货币形态的实有资本应当存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独资银行,或发放由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银行。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四章 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置抵押房屋时,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9号  (2020/10/1)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2020/9/8)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8/11)
  财政部 应急部关于印发《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20〕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20/7/1)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3月27日  (2020/5/1)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1号《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101号  (2020/3/1)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令 第 50 号  (2020/1/1)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9号  (2019/11/26)
  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  (2019/9/23)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2019/8/3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7号  (2019/8/1)

 关键字
  担保  住房  管理  置业
  建住房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技管发〔2023〕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金融〔2023〕189号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服务场所延伸至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 京规自发〔2022〕299号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金[2013]8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通知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3〕105号

 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金〔20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394号

 关于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0〕108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 令 2010年第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小微企业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企〔2013〕1987号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文资发〔2017〕13号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做好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17〕23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京财金融〔2020〕1159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