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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注释:

  条款失效,废止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的内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

  (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此前已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可按原规定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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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  货物  劳务  退税  免税  管理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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