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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20〕2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20〕2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加强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维护施工现场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推动建筑业健康发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20日

  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加强施工现场人员管理,维护施工现场人员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推动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制管理是指通过完善和加强用工管理,以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为载体,采集施工现场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记录、信用记录等信息,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组织化、信息化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人员是指建筑工人和施工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即劳动力管理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等项目现场配备的管理人员。

  建筑用工企业是指直接使用自有建筑工人的承包企业和建筑劳务企业。

  总承包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本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管理;依据各自职责对各区实施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指导在京各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名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和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督促总承包企业、监理企业落实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措施,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将实施实名制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检查督促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各施工企业负责本企业和所承建项目的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接受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负责配置实名制管理相关硬件设施;负责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信息的登记、核实与更新,并将施工现场人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登记,对上传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建筑用工企业应落实实名制管理责任,负责对本企业的施工现场人员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实名制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包含人员基本信息、从业信息、信用信息,各类信息通过施工项目,由建筑用工企业采集,总承包企业上报到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并形成建筑工人信用档案,信息有变更的,应及时在系统中更新。

  第九条 人员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信息、联系电话、工种、文化程度、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岗位技能证书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第十条 人员从业信息包括:个人受聘企业记录、个人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记录、考勤、工资支付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员信用信息包括:个人良好行为记录、个人不良行为记录。

  个人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个人所参建的项目获得省市级以上奖励的信息、个人获得省市级以上及用工单位奖励的信息。个人所参建项目获奖励信息由市实名制管理系统通过系统获取相关信息;个人获得省市级以上及用工单位奖励的信息,由建筑用工企业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上报,并上传相关材料。

  个人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个人采用极端形式胁迫用工企业,或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人社监发〔2018〕205号)规定相关情形的信息。涉及个人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经公安、人力社保等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汇总后移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记入相关人员信用档案。

第四章 实名制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用工企业应依法与招用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总承包企业在建筑工人进场施工前,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普法维权培训,并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考勤设备,采用人脸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条件的项目,可使用移动式考勤机,或采用设置电子围栏等方式实施。

  项目考勤信息通过市实名制管理系统实时上报,各建筑用工企业对本企业考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总承包企业对项目考勤工作负总责。

  第十四条 在项目开工前,总承包企业负责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建立该项目实名制管理主账户,主账户建立后,本项目建设单位和分包企业按照项目合同建立相应子账户,总承包企业负责主账户维护,建设单位和分包企业负责各自子账户的维护。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企业应在总承包企业建立项目实名制管理主账户后,建立监理企业的子账户,负责自身子账户的维护。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用工企业的实名制管理,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市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指导、督促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各施工项目实名制管理工作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未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实施实名制管理相关事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记入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拒不整改的,可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一)允许未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施工现场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

  (二)允许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和普法维权培训的建筑工人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上传施工现场人员信息不实的,或不及时在系统中更新建筑工人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将施工现场人员相关信息上传至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对本企业的施工现场人员信息进行采集的;

  (六)未按规定在市实名制管理系统中建立项目实名制管理主账户和子账户的。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将本企业施工现场人员信息进行上传至市实名制管理系统登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记入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拒不整改的,可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落实实名制管理到位且连续两年未发生劳务费和工资拖欠的施工企业可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实名制管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实名制管理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实名制管理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实名制管理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实名制管理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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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11 号  (20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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