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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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