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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4年6月6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以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工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全部转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劳动局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本市预算、决算,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须在15日内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该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到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移交手续;失业职工须自接到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失业救济金。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发给《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失业职工从领证后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失业救济金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后连续2个月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1、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作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社会救济(城镇困难户)金额的120%至150%。具体发放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5、从第13个月起,失业救济金一律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市劳动局根据市民政局社会救济标准变动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失业救济金金额。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重新就业前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可继续领取。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考入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凭其营业执照或者学校入学通知书,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行为致伤、致病的)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以补助本人医疗费50%-80%,累计医疗补助费数额不超过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80%。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危重病,医疗补助费超过规定数额,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酌情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中,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在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以内,由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在保证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医疗补助费等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税务、计委、审计、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部门和市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指导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成立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县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工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金额5‰收取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改正,每逾期一天,处10元罚款,直至办理移交手续为止。

  第三十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1986年3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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