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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京财法〔2021〕1271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京财法〔2021〕1271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确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及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京司函〔2021〕129号)等要求,市财政局决定对《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科文〔2016〕2861号)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4〕1575号)第六条修改为:“从事见义勇为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整顿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综〔2008〕29号)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利用技术手段,收集整理在北京市注册登记及未注册登记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网站信息。同时,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网站和互联网接入提供者进行认定,并就认定情况通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京财经二〔2009〕82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或区县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有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经二〔2012〕346号)第六部分第二条修改为:“(二)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资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五、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12〕574号)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相关单位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物资储备资金,对于虚报、冒领、截用、挪用、挤占储备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六、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保障和能力提升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综〔2012〕1171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校外教育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各区县财政局要坚持项目检查制度。加大监管力度,采取专项检查、日常抽查等方式,每年对上年度安排的项目资金进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将予以停拨资金等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人责任。”

  七、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价格应急调节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预〔2013〕172号)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价格应急调节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实,市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高校学生食堂价格平抑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3〕1426号)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平抑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13〕2330号)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社会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社会救助资金,不得向救助人员收取管理费用。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审批、拨付等环节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33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三)对已批准处置资产不按照规定上交或无故长期留用,私自拆除资产部件或私自处理资产的;(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一、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15〕305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工艺美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15〕543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高精尖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15〕2329号)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母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合作机构及子基金投资企业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合同协议约定使用、管理基金资金。对违规使用基金资金的行为,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可撤销其母基金受托管理资格、更换子基金合作机构、终止子基金合作。对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条:“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细则〉的通知》(京财经一〔2015〕2503号)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引导基金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运营管理,明确政策导向和支持重点。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基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将《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科文〔2016〕286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现上述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将采取暂停项目(课题)拨款、终止项目(课题)执行、追回已拨项目(课题)资金、取消项目(课题)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课题)申报资格等措施。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针对出现的问题倒查项目(课题)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经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

2021年7月20日

  (联系人:金竹;联系电话:55591767,13651256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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